南通仕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秦汉新城中租物资租赁站与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1财保33号 申请人:XX物资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1103MAB2LC823G。 经营者:郑,男,1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270。 法定代表人:黄。 XX物资租赁站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陕0111民初1085号。申请人XX物资租赁站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061025.87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申请人已提供陕西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XX物资租赁站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061025.87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 上述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7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封。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喻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