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1财保1115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XX城秦汉新城中业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XX村秦汉新城渭城街办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1103MA6TM0G30M。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光华大厦B座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270913206845629457270。
法定代表人:***。
XX城秦汉新城中业建筑物资租赁站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陕0111财保8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141915.87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2022年9月2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城秦汉新城中业建筑物资租赁站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本院已作出(2022)陕0111民初8973号民事调解书,现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41915.87元的冻结或其他等额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喻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