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7191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62952820P,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城育才路南侧、景湖路东侧绿都佳苑16#商办楼1006号。
法定代表人:杜必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娜,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324456L,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帆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27321.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27321.0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双方就位于无锡市惠山区东北侧的“无锡XDG-2013-24号地块住宅项目”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分包项目,建筑公司分三次出具结算审批表,确认三个合同的结算金额,后拖欠工程款,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确认结欠鼎帆公司工程款327321.06元,对于利息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2日,鼎帆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XDG-2013-24号地块住宅项目工程零星土方开挖及回填合同,由建筑公司承租鼎帆公司的设备,租期至2016年4月31日,租金在租赁期满且结算完成1月后的20日内支付。
2014年4月29日,双方签订该地块基础土方开挖及回填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公司将涉案地块的主楼及地下车库的土方开挖,商业楼、售楼处的土方进行回填工程分包给鼎帆公司,约定2014年10月24日竣工。
2016年3月22日,双方签订该地块的项目车库顶板土方回填合同,进场日期暂定为2016年3月25日,工期112天。
2015年至2016年12月12日,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完工结算审批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1日,涉案工程竣工。201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零星土方开挖及回填合同、基础土方开挖及回填专业分包合同、项目车库顶板土方回填合同、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2017)苏0206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根据鼎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现已经质保期满,其主张结欠租金、工程款共计327321.06元,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鼎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7321.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27321.0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75元,由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