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天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天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7财保27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英,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连云港天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
法定代表人:朱荣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涛,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负责人:黄荣龙,经理。
连云港天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苏0707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3200××××5666账户中的资金1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文化路支行545670644181账户中的资金13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3200××××5666账户中资金100000元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连云港天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连云港天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冻结其公司账户资金,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
被申请人连云港天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虽然未与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是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涉案工程款金额高达145万元,且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的账户只冻结到五十多万元,不足以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故保全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是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以公司名义开展相关业务;房屋、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6月22日,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连云港天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连云港天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易居易墅铝合金门窗工程,并约定了相应价款。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919万元。连云港天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39万元,故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与连云港天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作为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故连云港天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而申请冻结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陆 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乔志新
书 记 员  郑智仁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