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1666号
原告:深圳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路43号创业壹号大楼A栋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W4BH3K。
法定代表人:朱剑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562972506M。
法定代表人:符建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5号艳阳天宾馆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0QCT75。
负责人:曾炽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顺,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国、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停工补偿款299327.47元及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33907.98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0000元及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22040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515275.45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将“湖北荆门市伏龙山红色生态旅游风景区内道路基础维修内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地点为钟祥市冷水镇胡院村,工程内容包括道路维修、水沟砌筑、护坡、排水工程、沟涵等工程。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因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恳请原告代其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工程预付款到账后立即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代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交纳伏龙山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0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3日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8月11日完成现场临时设施住房、生活用房、生活给水;施工现场三通一平中的临时用电部分于2018年8月13日安装完毕,在临时用水没有开通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要求先行开工,至2018年8月22日原告已全部完成道路场平施工与草图绘制工作,并将竣工图纸交付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由于施工临时用水一直未开通,工程自2018年8月23日起停工。由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一直未开通施工临时用水,亦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协商,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关于钟祥伏龙山红色生态旅游风景区(道路工程)停工补偿与结算协议》,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确认由于其身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以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就原告提出的工程结算及停工补偿的要求,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306261.51元、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1月14日停工补偿款121065.96元,二项合计427327.47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仅支付128000元,余款299327.47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经双方协商终止,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停工补偿款,并应退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为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1、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确实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因发包方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原告的诉请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停工损失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付;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原告代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支付的,但是借款,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相同。
原告深圳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辩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深圳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A2、原告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劳务和设备,不是建设工程的转包和分包关系;农民工的工资保证金是合同项下的义务,应作为施工合同一并审理。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且属于违法分包;农民工保证金是建设单位的履行义务,原告是借款给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因为无效合同,合同内容也是无效的。
证据A3、建设银行电子回执,编号8189781收据各一份,证明案涉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7月27日向钟祥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代缴伏龙山项目农民工工资押金16万元,在2018年7月31日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原告缴纳该笔款项。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请求对该笔款项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对证据A3无异议,证明原告是帮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代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借款。
证据A4、停工补偿与结算协议、该协议的附件1工程量清单、附件2赔偿清单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并未开通施工临时用水,也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在2018年11月14日就终止双方合同关系及工程量结算及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306261.51元并同意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1月14日工程停工补偿款121065.96元。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判定工程款的依据,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来确定工程量,除完成的道路场平工程,其他的税金、规费等不应计算,在赔偿清单中规费及税金、误工费不应计算。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补偿协议也应无效,对工程量也是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工程量的具体数额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是不认可的。合同中对承包范围有约定。原告解释:原告提供的劳务和设备,工程平整主要是劳务,第2项为设备费用,不是整体的转包和分包;若被告支付款项,原告必须开具发票的,否则违规。
证据A5、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绘制的场平示意图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道路场平面积15749.35㎡与附件1的工程量是一致的。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A6、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对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及补偿款,被告2018年9月3日支付3万元,2019年6月19日支付5万元,2019年7月20日支付1.8万元,2019年1月12日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责人支付现金3万元,共计支付12.8万元。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A6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责人称支付不止12.8万元,但未提交,没有证据。
2、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B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与荆门市伏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签订合同。
证据B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与白云分公司签订协议给被告补偿。
证据B3、停工补偿与结算协议一份,证明白云分公司同意支付工程结算款、补偿并返还押金、保证金。
证据B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交纳押金及保证金。
证据B5、结算处理方案一份,证明白云分公司同意支付952788.67元给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原告对证据B1至B5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协议当事人,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是案涉协议的双方,原告并没有和伏龙山旅游公司有直接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及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与旅游公司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B1至B5无异议。
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2至A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1至B5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证据B1至B5与本案无关。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原告深圳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建方)、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湖北荆门市伏龙山红色生态旅游风景区古建修复园林工程;工程地点为钟祥市冷水镇胡院村;工程规模:包括道路基础圹充、排水沟、挡土墙、涵洞等等工程。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27日,原告代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交纳伏龙山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0000元;2018年8月3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8月11日完成现场临时设施住房、生活用房、生活给水;施工现场三通一平中的临时用电部分于2018年8月13日安装完毕,在临时用水没有开通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要求先行开工,至2018年8月22日原告已全部完成道路场平施工于草图绘制工作,并将竣工图纸交付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由于施工临时用水一直未开通,工程自2018年8月23日起停工。由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一直未开通施工临时用水,亦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协商,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关于钟祥伏龙山红色生态旅游风景区(道路工程)停工补偿与结算协议》,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确认由于其身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以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巳完成的工程其工程结算款306261.51元、另外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13日停工补偿款121065.96元,合计427327.47元。补尝协议签订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先后支付128000元,尚欠299327.47元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关于钟祥伏龙山红色生态旅游风景区(道路工程)停工补偿与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履行并办理了结算,工程结算款306261.51元,另外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13日停工损失补偿款121065.96元,合计427327.47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先后支付128000元,尚欠299327.47元,该款应当由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18年7月27日,原告代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交纳伏龙山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00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返还给原告;
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是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办理了结算,利息应从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虽然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长期占用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7月27日,原告代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交纳伏龙山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0000元,应当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之后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统一的贷款利率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抗辩: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完成的工程仅为道路基础圹充、排水沟、挡土墙、涵洞等工程,上述工程需要什么资质,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且即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双方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29932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利息损失(以299327.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深圳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交纳伏龙山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交纳伏龙山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0000元的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深圳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2元,减半4476元,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开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宣明
书记员李娇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