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3民初2664号
原告:南通灵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栟茶镇。
法定代表人:刘兴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建,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符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灵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霄公司)与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建、被告众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84676.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金额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4927元、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4548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861.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向乙方指定工程地点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合计货值为人民币1326650元。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20年10月12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后即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2020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庭外答应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及损失,原告遂撤诉。此后,被告于2021年1月付款人民币345986.64元、2021年2月付款人民币295986.64元,余款284674.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且态度恶劣。此外,《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因维权花费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具状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众集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有争议,是错误的。正因为原告擅自涨价,要求被告多支付货款,导致双方对欠付货款存在争议。因此被告对相关结欠款项不好支付,不存在被告违约的事情,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所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如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关于律师费24927元,因被告不存在违约,所以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就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也应考虑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原告实际应得货款之间的比例来分割。关于差旅费的问题,完全是不存在。关于事实部分,补充一下,我们并非是在原告起诉后给的,我们是在5月26日给付了14万元,而法院立案是在5月28日。其余的款项是因为双方对价格约定尚未协商确定,所以未能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灵霄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新型建筑材料研发、销售;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水泥、砂石、五金销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被告众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
2.2019年5月10日,原告灵霄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与被告众集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双方对标的及合同价款、甲方对预拌混凝土的定作要求、预拌混凝土的定作、交货与验收、质量标准及对甲乙双方的要求、计量及付款方式、现场服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合同生产及其他等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1.预拌混凝土的标号、单价及数量:如遇特殊情况,商品混凝土价格与市场价格上下相差5%-10%时,双方协议调价。表中价格C30泵送为460元/m³为基数,非泵送单价下调10元/m³,标号C30以下增减每一等级增减10元/m³,标号C30以上增加每一等级增15元/m³。2.关于调价,根据水泥同日调价函进行调价,与签收日期无关。3.计量及付款方式:预拌混凝土的方量计算按乙方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甲方签收量)结算。容重标准不低于国家标准2.35±2%。4.对账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按月对账;根据现场工作量双方签字确认后,第三个月10号之前付第一个月工作量的70%,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余款。5.违约责任:甲方未能及时付款,应按违约额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乙方拒绝供货或延迟供货的责任。6.合同生产及其他: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如有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在承揽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解决处理,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维权而花费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灵霄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众集公司甲方处加盖公章,双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灵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众集公司进行了供货。2020年3月1日,原告灵霄公司向被告众集公司发送对账函,对账函载明:2019年5月送货297m³,应收款134720元;2019年6月送货37m³,应收款17520元;2019年7月送货267m³,应收款116470元,已收款200000元;2019年9月送货651m³,应收款296280元;2019年10月送货510m³,应收款239700元;2019年11月送货70m³,应收款36400元;2019年12月送货653m³,应收款334530元;2020年1月-2月送货286m³,应收款151030元,合计供货2771m³,应收款1326650元,已收款200000元,尚欠货款1126650元。2020年3月15日,被告众集公司经办人缪震震在对账函上签名,并注明:方量确认无误,单价在结算时由双方商定,送货单已收。
被告众集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系因与原告灵霄公司就案涉商品混凝土的价款未能协商一致,对于2019年10月之前的送货数量及对应的货款均无异议,对于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1月送货数量合计1009个立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三笔货款的单价有异议,认为原告灵霄公司擅自调价,该三笔货款平均每个立方多计算了60元,合计多计算60540元。关于案涉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要调价是由双方进行协商的,协商后由原告灵霄公司向被告众集公司发出一个调价通知,由被告众集公司进行签收,如果不签收就是不同意调价,那么按照约定一般来说就是停供。为证明其陈述,众集公司提供了三份调价通知单,分别是灵霄公司发送给众集公司的关于2019年7月、8月、10月份的调价通知。对于2019年11月13日之后的混凝土调价,双方没有协商过,众集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调价通知,故众集公司对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三笔混凝土货款价格有异议。原告灵霄公司陈述根据双方之间的对账函扣除众集公司已给付金额,众集公司尚欠灵霄公司货款145480.25元。对于双方争议的调价的60540元,虽然其公司没有向众集公司发送调价通知,但是事实上众集公司是口头认可的。
3.关于案涉货款给付情况,原告灵霄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电子承兑汇票13张,载明:被告众集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给付了20万元,2020年10月12日给付20万元,2021年1月25日给付承兑汇票345986.64元,2021年2月7日给付承兑汇票153968.11元,2021年2月10日给付承兑汇票141215元,2021年5月26日给付承兑汇票14万元,合计付款1181169.75元。对此,被告众集公司认可已给付金额。
因被告众集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原告灵霄公司案涉货款,故原告灵霄公司提起本案之诉讼,原告灵霄公司为此诉讼,与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4.本院曾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灵霄公司诉被告众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灵霄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裁定按原告灵霄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1.原告灵霄公司与被告众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结清货款,被告久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关于被告众集公司尚欠货款数额,应当认定为84940.25元。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在商品混凝土价格与市场价格上下相差5%-10%时,双方协议调价,从被告众集公司提供的三份调价通知单来看,原、被告之间就案涉混凝土的价格协商应当是由书面调价通知单来确认的,故对于双方之间就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1月共计1009个立方的混凝土单价,原告灵霄公司没有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向被告众集公司发送调价通知单,灵霄公司虽抗辩认为案涉混凝土上调价格系得到被告众集公司的口头认可,但被告众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灵霄公司将该1009个立方的混凝土单价提价60元,因调价产生的货款数额60540元,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众集公司尚欠原告灵霄公司的货款数额应当为84940.25元。3.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均存在违约之处,案涉混凝土供销合同中约定未能及时付款,应按违约额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7日违约金数额为42467.21元。4.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需要承担律师费,原告也确实因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但考虑到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灵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众集公司承担1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灵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4940.25元、违约金42467.21元及律师费10000元,合计137407.46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灵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8元,由原告南通灵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被告江苏众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新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孟良燕
书 记 员 陈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