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3457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岚,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80号。
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海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1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亦即被告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创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工人工资35892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由358920元变更为3409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创公司于2016年9月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签订《南京邮政一枢纽海关国际小包处理现场的内装修工程合同》一份,随后与被告***签订项目负责人管理责任书,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行经济责任承包,被告海创公司负责领导及工程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义务,保证工程款的接收和专款专用。被告***承接该项业务后,将其中木工、电工、瓦工、油漆工等部分交由原告完成,按实际完成量结算人工工资,并承诺会及时按工程进度给付工资款,双方签有书面协议。但自工程开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截至2017年总计欠款35892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书面结算欠条一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创公司辩称,被告海创公司将邮政内装修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展禾泉公司,并依照行业惯例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签订项目负责人管理责任书,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但被告海创公司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于被告海创公司已按约定向展禾泉公司支付全部的劳务报酬,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也向原告出具工程劳务工资估算清单,但已向原告支付360000元,与原告之间的案涉工程费用已全部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海创公司签订《南京邮政一枢纽海关国际小包处理现场的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海创公司进行内装修工程施工,施工日期26天,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856674.96元等内容。
2016年10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由乙方承包邮政内装修工程中分部分项的装饰和安装部分,承包方式为清工,乙方完成所有工程量后付到合同的75%,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到合同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等内容。合同未约定具体价款。同年10月中旬,原告带工人入场施工,负责项目的电、瓦、木及油漆,至2017年1月中旬完工。
2016年10月24日,被告海创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负责人管理责任书》,约定:海创公司决定派出***担任邮政工程内装修工程的负责人,职责包括协调项目的招标及中标后全面执行合同中海创公司应履行的责任,并根据海创公司要求,对项目的预算、材料、施工、财务、质量、安全、结算、资料、报修服务等进行全面控制,对项目实行经济责任承包;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增值税、印花税及各项附加、质保金后,必须全部用于项目所需的材料(由海创公司直接支付各供应商)、人工及其他费用支出;以公司或项目名义采购材料、聘用施工队伍人员或订立协议性文件必须征得海创公司的特别授权,并将聘用的施工队伍资质等材料上报公司工程部备案,本工程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如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供应商货款,由此所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等责任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公司有权就代为垫付的相关款项向项目负责人追偿。
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的电工工作量清单一份,最后载明按照6万元付。同月21日,被告***出具清单两份,其中一份载明:1.电工60000元;2.木工97000元+3000元(代班费);3.油工暂定109070元;4.瓦工丁邦能(前期15000元,后期暂定37000元),瓦工邮政17000元;5.杂工7850元,瓦工朱凤明、浦口电子商务中心13000元。另一份载明两个小工21个人工扛水泥黄沙3780元、吴老九3600元,共计7380元。
另查,被告***系南京展禾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禾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陈述在案涉工程之前,被告***将展禾泉公司在南京市栖霞区的幼儿园项目及常州的幼儿园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均未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陈述均认识案外人赵某,二人共同至赵某的公司就工程款项对账。原告陈述收到过赵某或赵某指定人员支付的工程款项;被告***陈述因其与赵某有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工程款项由赵某统一管理支付。
双方主要争议事实为:
一、被告海创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已向与其有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对方展禾泉公司支付完毕劳务报酬,为此提交证据有:
1.被告海创公司与展禾泉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内容为:被告海创公司将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分包给展禾泉公司,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按定额工计量,工期从2016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动报酬一次包干方式结算,合同总价332000元等内容。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
2.2018年2月7日、5月14日、2019年2月2日的付款通知单及2018年2月9日、5月15日、2019年4月18日的银行回单,内容为被告海创公司分别支付展禾泉公司工程款127680元、130000元、74320元,经办人为被告***。
3.2016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的材料款付款通知单及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上的经办人为案外人赵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2、3的关联性亦不认可,认为两被告因本案而故意伪造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原告就两被告签订合同的印鉴及签字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海创公司与展禾泉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落款处“***”签名字迹形成时间晚于2016年10月24日《项目负责人管理责任书》落款处“***”签名字迹形成时间;2.由于印油在成分上存在差异,被告海创公司与展禾泉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落款处海创公司合同专用章无法与2016年9月28日的《南京邮政一枢纽海关国际小包处理现场的内装修工程合同》落款处海创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形成时间比对。
被告海创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为:因合同专用章无法进行形成时间比对,故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系真实有效的,至于***在合同上的签字时间为何晚于项目负责人管理责任书,海创公司并不知情,也无法证明该合同系为了应诉而伪造,若合同确如原告所称系为了应诉而伪造,则***的签名时间应在2019年,对此鉴定意见书并无明确结论。被告***认可鉴定意见,表示因自己疏忽管理,未在合同盖章后及时签字送至海创公司归档。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两被告不能证明在2016年10月10日共同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抗辩已向原告足额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为此提供证据如下:
1.案外人赵某的会计列支的工程款项汇总表,该表包括赵某支付部分(未计总账)、金陵海关项目、邮政浦口项目等,在邮政浦口项目中记载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工资255000元,实付94000元,注明255000元中包含之前付的161000元。
2.2017年4月21日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被告***转账给原告100000元。
3.2017年10月30日的微信转账截图,载明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5000元。
4.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后询问原告在钱已付情况下为什么起诉等内容。
5.2018年7月16日的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及2017年8月30日银行回执单,反映案外人赵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其中,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于2013年1月1日借赵某176625元,约定由火车站邮政工程款从七月份开始付给***时立即还清赵某的借款,如没有立时还清,***承诺赵某帮助其处理部分事项所花费的5万元,一并算入***2018年7月1日付予赵某的伍万元中,与前述176625元无关”;农业银行回执载明被告***转款给案外人赵某300000元。
6.2016年2月4日借条及银行明细单,反映被告***代原告偿还的借款应冲抵案涉工程费用。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戴某借款54000元,担保人为被告***。银行明细单载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5日、7月14日转账给戴某20000元、10000元、39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但认可收到了赵某支付的255000元,该款系支付南京市栖霞区的幼儿园项目和常州的幼儿园项目的部分工程费用,其中栖霞区的幼儿园项目结算价为215260元,尚欠182400元未付,常州幼儿园项目结算价为169200元,尚欠87000元未付;对证据2,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系其与被告***合伙支付给湖北工地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原告予以认可,已在原诉讼请求金额中将该款和2017年1月20日工程量清单中的浦口电子商务中心13000元共计18000元扣减;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因承诺书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有原件亦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6,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不应冲抵案涉款项,被告***可另案诉讼。
被告***认为已与原告就南京市栖霞区幼儿园项目和常州幼儿园项目对账,共欠余款8-9万元,2017年1月26日的255000元系案涉工程费用,并提供南京市栖霞区幼儿园项目付款记录表及相应银行凭条、明细、收条等证据,其中付款记录记载付款29笔共计金额322548元。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支付宝账单证明原告已将其中第3、4、22、24、25、28、29笔钱款转回给被告***,第10、11笔的收款人并非原告,第12-17笔系帮被告***代买火车票、机票,第19、20笔系代付押金,第5-9笔系案涉工程的付款。为此,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南京市栖霞区的幼儿园项目费用为2298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对证据1中原告自认收到25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款系支付两处幼儿园项目的费用,因该款列支案涉工程费用中,本院从该款注明161000元系之前付款的含义进行分析,并结合记账习惯,可以认定该款中161000元不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费用,原告实际领取案涉工程费用94000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支付原告105000元,原告认为100000元系支付湖北工地项目的保证金,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以此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费用已结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进一步举证的幼儿园项目付款记录表及相应银行凭条、明细、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海创公司在2016年9月与发包人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后,在次月24日与被告***签订《项目负责人管理责任书》,从责任书内容及两被告实际履行来看,双方实际是工程转包关系,应认定无效;被告海创公司抗辩被告***仅仅是项目管理人,其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展禾泉公司,但其提供的劳务作业合同无法证实是在两被告签订责任书之前,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系案涉工程承包方的项目管理人,主张被告海创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合同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前,原告知晓被告***系展禾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已在被告***的两处工程项目中施工,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先于两被告签订的责任书,故原告应知是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而非被告海创公司,且在合同履行中均由被告***及案外其他个人支付款项,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用的权利。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载明的金额,主张工程劳务费用340920元,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实际领取案涉工程劳务费用199000元,原告已扣减5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金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用146920元;原告主张此项费用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劳务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代原告偿还借款54000元,该款应冲抵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因涉及案外第三人,不宜在本案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被告海创公司与展禾泉公司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虽不能证实是在被告***签订项目管理人责任书之前,但被告海创公司已举证证明已完成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海创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14692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3元,由原告***负担3650元,被告***负担2763元;鉴定费10360元,由被告江苏海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超
人民陪审员 朱佩佩
人民陪审员 朱永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典
书 记 员 鲁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