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1008号
原告:南通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东恒盛商务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仲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上海九州通和(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李春,上海九州通和(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洲路。
法定代表人:顾凯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明,男,该公司基建办主任。
原告南通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丁李春,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304553.31元、赔偿款48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为692211.67元,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304553.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16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24000元;4、判令确认原告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804553.31元、赔偿款48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16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24000元;4、判令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在20604553.31(15804553.31+4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号厂房(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上述工程竣工后经决算价款为16304553.31元。因被告原因延误开工,导致工程造价增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在合同总价之外赔偿原告4800000元。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赔偿款4800000元数额太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洲路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配套(道路、雨污水、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价为3780199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工程履约保证金等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无息返还。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配套工程施工结束支付合同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总价55%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8月内付清(每个季度平均付结算总价9.166%),剩下合同总价5%工程款及签证工程量的工程款在回访期(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结束后付清。如果到期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则按合同签订之时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洲路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号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13天,合同价为11500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厂房施工至正负零支付合同价的5%,结构封顶支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20%,合同总价50%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8月内付清,剩下合同总价5%工程款及签证工程量的工程款在回访期(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结束后付清。
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园10号厂房(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其厂区内10号厂房内部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合同预算造价621755元,约定涉及工程量增加及签证另计。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为10号楼主体结构封顶后一星期内,付工程款的20%,10号楼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总工程款的50%,尾款30%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
2020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号楼土建及安装、道路配套、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号楼土建及安装、道路配套、装修工程由南通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根据合同原定2019年4月1日开工,实际由于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因延误导致到10月才开始施工,后材料出现大幅度涨价导致承包人南通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成本大幅增加,。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由于以上多种原因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造成南通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很大损失,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在原施工合同总价之外赔偿南通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800000元;2、本赔偿款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进行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上述工程于2020年8月30日竣工,2020年9月17日完成验收。2020年11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形成《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厂工程结算书》、《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配套道路及雨污水土方工程结算书》,其中土建、安装部分结算价13589960.60元,配套道路及雨污水土方工程结算价2714592.71元,合计16304553.3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764000元,分别于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7日向被告缴纳装修保证金1000000元、400000元,合计2164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6日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00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保单保函担保,为此缴纳保全保险费2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原告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双方结算价16304553.3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5804553.31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在合同价之外赔偿原告4800000元,故该款被告亦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照准。保证金2164000元,被告同意予以返还,本院照准。保全担保费24000元系原告为了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亦不持异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为15804553.31元,原告主张赔偿款4800000元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只能在15804553.3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30日竣工,2020年9月17日完成验收,2020年11月7日结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故本院支持原告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在15804553.31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04553.31元、赔偿款4800000元,合计20604553.31元;
二、被告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通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164000元;
三、被告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4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22792553.3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四、原告南通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在15804553.3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南通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862元,由被告江苏溢麦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淑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季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