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旭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晨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3民初6427号
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威、陆元玺,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晨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边城镇东昌集镇108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龙,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晨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威、陆元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49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042(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其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824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4921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被告检测支出的费用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原告计算的被告所欠货款余额与实际不符。原告停止供货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计算有误,被告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出售不同标号的混凝土给甲方,双方对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单价、运费、泵送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此价格为暂定价,价格随行就市,如遇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时,双方当月提出协商调价,隔月提出议价无效,协商不成,本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及期限:1.施工至正负零付所供砼款的60%,施工至五层付所供砼款的60%,主体封顶付所供砼款的7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最迟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甲方应使用现金支票或转载支票支付货款,如使用银行承兑货票,银行承兑汇票比例不超过30%。3.若甲方连续一个月未批量使用乙方砼,则视为本工程已浇筑结束。违约责任:1.双方一致同意:每月结算时,应就本月发生的违约责任予以书面确认,并予以扣回或补偿,逾期不补。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对方都可以解除合同。无论本合同哪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均需给对方书面通知,若接受通知方在15日内未同对方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书面协议或提起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则本合同自行解除。3.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则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责任。本合同在依约正式解除前,除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双方均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4.如甲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结算或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约付清货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时,乙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的供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都由甲方承担。5.本合同一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或追究违约方责任或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标的5%收取)、聘请其他中介机构的费用、差旅费等所有因此产生的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合同。
2017年5月2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就泵送C30固定价调为350元每方,被告未同意。原告于2017年6月份停止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句容富豪国际星城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方量合计17697立方米,总货款金额为4770099.5元,已经支付款项为2345178.5元,尚欠款项为2424821元。甲方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乙方分摊的40000元在支付该笔款项时由甲方直接予以扣减),余款1424821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三、乙方已经给付甲方4689409.5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发票在乙方付清货款时一并开具给甲方。四、乙方对甲方提出的混凝土试块检测费用6万元(发票台头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35658525、18923147等)要求乙方承担的诉求不予认可,但是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乙方愿意分摊其中的40000元。五、因检测费发票台头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有限公司”,若江苏地质基桩工程有限公司因上述检测费用于乙方产生纠纷,向乙方主张该费用,由甲方负责解决,如最终乙方承担了费用,则乙方可向甲方追偿。六、若甲方未按照该协议第二条按时足额付款,则乙方有权按照依据该协议起诉甲方,并按照合同违约金期限主张合同违约损失。七、甲、乙双方就本合同没有其他争议,法律规定的其他双方应承担的义务除外。对于该协议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如不能协商,可在项目所在地法律诉讼解决。原、被告双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于2018年2月5日付款100万元元,2018年8月4日付70万元。余款724821元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给被告,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
另查明:原告于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收回货款金额2%计付代理费,并支付货款本金以外的利息或违约金等50%。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对调价达成一致,按合同约定,该合同自行解除。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原、被告双方虽未在达成结算协议上签字盖章,但被告已实际按协议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原告也向被告开具数额为724821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金额亦与协议付款数额吻合,即表明双方就货款数额达成一致。被告未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248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8247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根据原告与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现尚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晨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24821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以72482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4元,减半收取6092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62元,由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88元,被告江苏晨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94(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晓霞
书 记 员  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