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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3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西路通运花园28幢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62986158H。
法定代表人:钱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瑶,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海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南路157号最南面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9388387X6。
法定代表人:朱士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海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1)浙042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2.判令从货款金额中扣除“横扇消防大队”项目价款79464元;3.驳回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代理费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两个项目实际系发生在俞金土与马巧南之间,俞金土既代表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德鸿管桩公司),又代表了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俞金土与马巧南。马巧南自2010年起向俞金土购买管桩,前期以马巧南或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的名义,向俞金土以嘉兴德鸿管桩公司名义购买管桩并签订合同。本案的两个项目系马巧南借用苏州凯威工程公司的名义向俞金土以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名义购买管桩,实际受益人是马巧南与俞金土,俞金土是案件实际上的当事人。俞金土在涉案的合同签订时已经能够代表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虽然在2017年2月15日工商登记俞金土为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的股东,但并不代表俞金土当日才成为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的投资人。在2016年9月7日签订涉案的管桩定作合同均由俞金土出面联络,由其儿子俞峰峰在合同上签名,业务由俞金土与马巧南对接,并向马巧南催讨货款。证实俞金土一手操作本案的两个项目交易,俞金土在签订涉案的两份合同之前已经是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的隐名股东。
二、俞金土在2017年1月26日承兑汇票中写“全部结清”与后续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付款并不矛盾,且俞金土代表了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双方个人之间业务账目(私账)已经结清。“东湖华庭”项目属单位之间业务(公账),由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将款项支付至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账户。而“横扇消防大队”的项目,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并未向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是由实际受益人俞金土、马巧南之间私下结算,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对该部分不付款。俞金土与马巧南个人之间业务,二人私下结算清楚的情况下,俞金土写了“全部结清”,针对的是除了已开票之外个人之间业务的款项,公司之间业务由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根据已开发票金额向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支付,两者并不矛盾。2021年4月25日,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代理律师与马巧南、崔员工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证实双方个人之间的业务已经结清的事实。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选择性承认俞金土的行为,显然没有道理。
三、一审法院认定承兑汇票的100000元支付“横扇消防大队”项目,不符合常理。苏州凯威工程公司认为,支付100000元“全部结清”合情合理,这恰恰证实俞金土与马巧南之间多年的业务往来的事实。俞金土与马巧南之间有10余年业务往来,不管俞金土、马巧南以谁的名义,实际双方系俞金土、马巧南,双方之间的结算系对前面所有往来的结算,并不是仅仅针对“横扇消防大队”项目,虽然“横扇消防大队”项目金额是7万多,但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前期项目没有任何欠款。而一审法院简单的认为100000元就是全部支付“横扇消防大队”项目,明显没有道理。
四、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要求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支付“横扇消防大队”项目的货款7万余元,在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拿出俞金土“全部结清”的字据情况下,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应当举证证实货款未付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五、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之间货款没有全部结清,但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仅结欠货款三万余元。自2018年2月12日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三年多未向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主张过,故不应支持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请求。
综上,俞金土在2017年1月26日银行承兑汇票中的签字代表了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之间非对公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支持苏州凯威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辩称,苏州凯威工程公司要求从货款中扣除“横扇消防大队”项目的79464元,理由不成立。一审中,苏州凯威工程公司认可“横扇消防大队”项目的合同,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的交易对象是苏州凯威工程公司,而非马巧南。2017年1月26日10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当时,俞金土不能代表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俞金土代表的嘉兴德鸿管桩公司与马巧南之间存在其他业务,上述100000元支付给嘉兴德鸿管桩公司是合理的。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苏州凯威工程公司逾期付款,构成了违约,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按照合同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中约定比较高,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主动调低。一审判决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向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支付管桩定作款115375元;2.依法判令苏州凯威工程公司赔偿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3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5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168元;3.判令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向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67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因“东湖华庭”工程与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向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供应管桩,付款方式约定为“供桩8000米,付40万元整,供桩结束后,付20万元,2016年底付50万元,余款在2017年6月份付清”,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方指定委托签收人为陈康。同日,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因“横扇消防大队”工程与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向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供应管桩,付款方式为“供桩结束后付清(验收合格)”,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方指定委托签收人为崔明才。两份合同均约定“对逾期付款部分的价款,定作方按日向承揽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违约一方另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合同落款处,均由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苏州凯威工程公司盖章,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经办人俞峰峰签字,苏州凯威工程公司经办人马巧南签字。2016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因“东湖华庭”项目结算金额为1285911元,陈康代表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因“横扇消防大队”项目结算金额为79464元,马巧明代表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字确认。之后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分五次向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支付价款合计125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是2018年2月12日通过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5日。2017年1月26日马巧南向俞金土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俞金土在汇票上签名并且注明“2017年元月26日”、“全部结清”字样。2021年春节前俞金土前往吴江向马巧南催讨欠款。2021年3月28日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向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发送催款的律师函一份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21年3月31日送达苏州凯威工程公司。
另查明,马巧明系马巧南弟弟,俞峰峰系俞金土儿子。俞金土系嘉兴德鸿管桩公司的股东之一,于2017年2月15日成为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的投资人之一。马巧南曾以自己名义或他人名义与俞金土代表的嘉兴德鸿管桩公司签订多份管桩定作合同,均由俞金土与马巧南进行业务联系。又查,2021年春节(即农历辛丑年正月初一)为2021年2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2017年1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是不是本案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1: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以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的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18年6月5日)为起算点,且2021年春节(即2021年2月12日)前俞金土代表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向苏州凯威工程公司的业务经办人马巧南催讨过欠款,诉讼时效自催讨之日起中断,再者,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之间关于“横扇消防大队”工程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是桩基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苏州凯威工程公司至今未通知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方验收合格,故该笔款项也未过诉讼时效。苏州凯威工程公司认为应该以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即2018年2月12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021年春节前俞金土也只是向马巧南个人而非是向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催讨欠款,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之间关于“横扇消防大队”工程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是桩基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苏州凯威工程公司认为其都是管桩到场验收之后才能施工,当月就会进行结算,该结算即验收合格,故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支付定作款已过诉讼时效,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定作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东湖华庭”工程的最后付款期为2017年6月,“横扇消防大队”工程的付款期限为供桩结束验收合格后,而苏州凯威工程公司签字确认结算单的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19日和2016年10月26日,我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以电子承兑汇票支付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价款的履行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属“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情形,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涉案合同有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苏州凯威工程公司盖章确认,故合同所涉交易无论实际经办人是谁,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均用实际行为对其代理行为表示了认可,即马巧南的行为应当对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发生效力,故俞金土于2021年2月12日前向马巧南催讨欠款也即意味着向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催讨欠款,该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向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主张支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苏州凯威工程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认为俞金土是代表嘉兴德鸿管桩公司收款而非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收取汇票时俞金土并非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经理,无权代表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嘉兴德鸿管桩公司与马巧南本身存在大量的管桩交易,且在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之间的业务还未结清的情况下不可能写下结清的字样。苏州凯威工程公司认为从马巧南与俞金土多年的业务来看,不论马巧南或俞金土借用的是哪家公司的名义,实际都是马巧南与俞金土个人之间的交易,与各自代表的公司无关,本案两笔业务也是马巧南与俞金土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虽然俞金土接收该汇票的时候还不是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的股东,但是并不代表其不能代表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从事活动,“横扇消防大队”项目因为不开具发票,实际是马巧南与俞金土的私人行为,其只是挂靠在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名下签订合同而已,实际结算付款也是马巧南与俞金土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2017年1月26日汇票上“全部结清”是指俞金土与马巧南之间个人的业务全部结清,与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定作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俞金土接收该汇票的时候是嘉兴德鸿管桩公司的股东,直至2017年2月15日才成为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的投资人,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俞金土收取该汇票的时候是代表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收取,且在这之前俞金土代表嘉兴德鸿管桩公司一直与马巧南或其代表的其他公司有生意往来;其次,2017年1月26日时,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之间的业务尚未结清,之后苏州凯威工程公司还支付过两笔款项,与汇票上注明的“全部结清”不符;最后,“横扇消防大队”项目涉及金额仅为79464元,以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俞金土于2017年1月26日收取汇票的行为并不代表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即2017年1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并不是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
综上,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苏州凯威工程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其交付管桩的义务,苏州凯威工程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定作款,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苏州凯威工程公司经结算涉案两个项目合计金额为1365375元,苏州凯威工程公司至今实际已支付1250000元,尚欠115375元未及时支付,应由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要求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支付定作款11523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均约定对逾期付款部分的价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东湖华庭”工程的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为2017年6月,“横扇消防大队”工程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供桩结束验收合格后,而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方签字确认结算单的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19日和2016年10月26日,现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诉请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1153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5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均约定违约一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要求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768元的主张,亦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价款115375元;二、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违约金,以1153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5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实际清偿价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计1563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83元,由苏州凯威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因“横扇消防大队”工程定作管桩价款是否应由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承担。2.俞金土于2017年1月26日收取汇票并记载“全部结清”的行为是否代表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分析在案证据,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首先,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应承担因“横扇消防大队”工程定作管桩价款。“横扇消防大队”工程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合同》明确约定,定作方及承揽方分别为苏州凯威工程公司与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马巧南代表苏州凯威工程公司签名,至于马巧南是否借用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不影响上述合同对苏州凯威工程公司的约束力,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按合同交付价款79464元的管桩,有权要求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支付上述价款。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关于“横扇消防大队”工程系马巧南与俞金土个人之间业务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俞金土于2017年1月26日代表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收取汇票及记载“全部结清”。虽然俞金土收到马巧南交付票额100000元的汇票及在该汇票上记载“全部结清”的字样,但是鉴于俞金土在2017年1月26日之前曾代表嘉兴德鸿管桩公司与马巧南以自己名义或他人名义签订过多份管桩定作合同,且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俞金土受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委托或能够代表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述汇票系支付“横扇消防大队”项目的管桩款,因此,既不能认定“横扇消防大队”工程定作管桩的价款已结清,也不能将俞金土个人的“全部结清”意见作为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的观点来认定。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上述100000元承兑汇票系支付“横扇消防大队”项目。
此外,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苏州凯威工程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最后一次付款,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在2021年2月12日前向苏州凯威工程公司的合同经办人马巧南催讨过欠款,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及于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一审法院判令苏州凯威工程公司支付嘉兴海钢混凝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苏州凯威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忠平
审判员褚翔
审判员舒珊珉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冯静
书记员沈佶
书记员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