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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11647号 原告:苏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平望镇通运西路通运花园28幢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8号丽都朝北店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270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700.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联发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奥林清华三区123#125#135#136#楼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制作安装,并按时向被告交付使用,后被告委托案外人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核定金额为312700.01元。但被告没有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了150000元,**162700.0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联发置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联发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区松陵镇开平路与中山南路交界处奥林清华三区123#、125#、135#、136#楼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工期45天,开工日期2017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25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270000元,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数量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长度按净尺寸计算,伸入墙体内部分不计长度。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至结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结算价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0年1月2日,奥林清华三区135#楼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月20日,奥林清华三区123#、125#、136#楼及对应的地下室B、C区(负一层)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7月28日,中诚公司根据联发置业公司的委托出具了案涉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工程审定价为312700.01元。后,**粮代表联发置业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明确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12700.01元。 审理过程中,**公司陈述**粮系联发置业公司成本部结算负责人;123#、125#、135#、136#楼均已交付使用;截至目前,联发置业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50000元。 另查明,在(2021)苏0509民初167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联发置业公司对**粮在该案工程结算单中作为公司成本部负责人的签字无异议。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备案表、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联发置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并已投入使用,联发置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312700.01元,扣除联发置业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剩余工程款162700.01元,联发置业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原告**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可按工程所在楼幢整体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作为其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合同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135#楼于2020年1月2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123#、125#、136#楼及对应的地下室B、C区(负一层)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联发置业公司支付162700.01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700.0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联发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700.01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700.0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4)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7元,由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777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