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鑫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港民初字第0264号
原告***,女,50岁。
委托代理人邱长华,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25岁。
被告江苏鑫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大套乡民营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正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鑫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长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鑫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周立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26省道二十四公里九百米处左转弯时,与沿S226省道由西向东被告***驾驶的苏J×××××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周立功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送医院检查治疗,两车部分损坏。该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滨公交认字(2014)第07003号认定周立功与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计人民币1116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辩称:我是为被告江苏鑫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开车的,我是职务行为,我已垫付14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滨海县人民医院8张急诊票据,因付款人姓名与原告不一致,不予认可。射阳县杨氏骨科医院票据名称与原告也不一致,不予认可。响水嘉明医院的票据也不能看出是原告因本事故所用。对盐城辉煌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无合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对住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请法庭酌情认定。不承担原告的伤情鉴定费用。
被告江苏鑫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周立功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26省道二十四公里九百米处左转弯时,与沿S226省道由西向东***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周立功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送医院检查治疗,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07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立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被送至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住院费用为5884.33元,原告住院当天在门诊用药1644元(七张票据连号),住院期间即2014年1月2日在射阳杨氏骨科用药730元,出院后在响水医院用药7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当天为原告在滨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用药费为803.12元(计8张票据)。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右耻骨联合粉碎性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
另查明:苏J×××××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3.12元。
再查明: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被告江苏鑫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鉴定结论、用药清单、被告江苏鑫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被告江苏鑫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与周立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是职务行为,故不负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江苏鑫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江苏东辛农场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举证了盐城辉煌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据此,对原告要求按38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8331.4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7528.33元,被告***支付803.12元,有医院发票为证。原告住院期间在射阳县用药730元和出院后在响水县用药70元,没有转院手续,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150元。原告主张15元/天×15天=225元,参照相关标准,支持10元/天×15天=150元。
3、误工费8280元。原告主张3800元/月×6个月=22800元,参照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支持69元/天×120日=8280元。
4、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60天×60元/天=3600元,参照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应为15天×2人×60元/天=1800元,45天×1人×60元/天=2700元,合计4500元,但原告只主张36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3600元予以支持。
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6、车损。原告是乘坐的周立功摩托车,没有车损,故对原告主张2000元,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65076元。原告主张29677元×6年=17806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支持32538元/年×2年=65076元。
8、精神抚慰金35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责任认定书,支持2500元为宜。
以上医疗费用项下8481.45元(8331.45元+15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9756元(65076元+8280元+3600元+2500元+300元),以上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赔偿88237.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88237.45元,其中向原告支付87434.33元,向被告***支付803.1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鑫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鉴定费1684.5元,计2213.5元,由原告***负担576元,被告江苏鑫勒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3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判员 王 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天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
第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适用《》予以确定。的,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