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5576号
原告:建湖兴庆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庆丰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明,该公司会计。
被告:江苏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湖中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万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湖兴庆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庆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兰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庆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50万元、5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分别立有书面借据。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本金300万元自2016年2月3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6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军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军辉公司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兴庆源公司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分别于2016年2月3日支付300万元、2月5日支付50万元、2月6日支付50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据,在收据中均约定承担银行同期利息。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授权委托书、进账单、委托支付承诺函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军辉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兴庆源公司借款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进账单为证,应负清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本金300万元自2016年2月3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6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2019年8月19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对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对2019年8月20日开始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军辉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府偿还原告建湖兴庆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江苏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祁建领
审 判 员 邵锦浩
审 判 员 夏 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志立
书 记 员 洪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