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4284号
原告:建湖县庆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庆丰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存干,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海波,该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县城湖中南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吴万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湖县庆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庆丰镇政府)与被告江苏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丰镇政府的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波、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丰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5万元及自2020年11月23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2021年4月21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就“建湖县庆丰镇中心小学新建分校区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后于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2019年11月28日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因垫付工人工资等实际超付款项7912909.5元。该判决生效后,2020年1月9日盐都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苏09**执恢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强制要求原告支付协助执行款项80万元,原告不服该通知要求,先后向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并经两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均强制要求原告支付该协助执行款80万元。最后盐都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支付30万元、2021年4月21日支付25万元,该两笔款项支付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军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陶某与军辉公司、吴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陶某的申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向庆丰镇政府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庆丰镇政府协助冻结军辉公司、吴万刚的工程款80万元,冻结期限叁年,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日。2016年2月18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义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军辉公司、吴万刚偿还陶某货款758000元。判决生效后,军辉公司、吴万刚未履行,陶开林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庆丰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代为支付材料款、代为支付借款及代为发放工人工资计974.95万元。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向庆丰镇政府送达(2020)苏0903执恢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庆丰镇政府15日内追回军辉公司工程款80万元,并汇至该院银行账户。庆丰镇政府不服该责令追款通知,向该院提出异议,盐都区法院作出(2020)苏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庆丰镇政府的异议申请,庆丰镇政府不服该裁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执复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庆丰镇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2020年11月23日、2021年4月21日,庆丰镇政府为被告军辉公司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分别垫付执行款30万元、25万元,合计55万元,后被告军辉公司未能偿还,原告追要无果,遂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7年7月,庆丰镇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军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7月6日解除,并要求军辉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912909.5元。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庆丰镇政府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苏0903执恢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20)苏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2020)苏09执复96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笔录、(2017)苏0925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进账单、转账凭证各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庆丰镇政府作为建湖县庆丰镇中心小学新建分校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军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军辉公司,在施工期间,军辉公司由于欠付外债、差欠工人工资等因素,原告庆丰镇政府因维稳需要,向被告军辉公司超付工程款7912909.5元,因军辉公司欠付债权人陶某货款,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责令原告庆丰镇政府追回已冻结的军辉公司工程款80万元,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庆丰镇政府在已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分别两次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为被告军辉公司垫付了债务5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垫付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军辉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军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湖县庆丰镇人民政府垫付款人民币5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以垫付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以垫付款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江苏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夏 云
审 判 员 杨 明
人民陪审员 颜立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