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03执恢2号之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江苏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都义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江苏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758000元。案件受理费11380元,保全费4520,合计15900元由江苏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两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903执1494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2020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903执恢2号,在执行过程中,1、2020年1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通知其到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同年6月1日、同年11月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价证券、车辆信息、银行大额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依法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

3、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向案外人建湖县人民政府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江苏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湖县人民政府处的工程款80万元,在冻结期限内,案外人擅自向被执行人江苏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49500元,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向建湖县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限期追回本院冻结款80万元,并要求汇至本院。案外人建湖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苏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建湖县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建湖县庆丰镇人民政府仍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苏09执复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建湖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2020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建湖县人民政府就擅自支付追回80万元达成和解协议,由建湖县人民政府在2020年11月30日前追回30万元汇至本院帐户,2021年4月30日前追回25万元汇至本院帐户,建湖县人民政府按期追回55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免除建湖县人民政府的擅自支付法律责任,如逾期追回,申请执行人仍然要求案外人建湖县人民政府承担擅自支付80万元的法律责任。

4、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失信惩戒。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案外人擅自支付本院冻结款项,本院已依法追回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0万元。查封的房产因系轮候查封,暂不便处置;其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可供执行的线索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兆华

审判员  陶永刚

审判员  蒋宝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