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执复9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建湖县庆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盐城市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建湖县。
复议申请人建湖县庆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庆丰镇政府)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区法院)(2020)苏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与军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都区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16年2月2日向庆丰镇政府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庆丰镇政府协助冻结军辉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冻结期限叁年,自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该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判决军辉公司、***归还***货款758000元。判决生效后,军辉公司、***未履行,***向该院申请执行。
庆丰镇政府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27日间,以2016、2017年春节期间维稳需要,***公司及发放工人工资计付款974.95万元。盐都区法院于2020年元月8日向庆丰镇政府送达(2020)苏0903执恢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庆丰镇政府15日内追回军辉公司工程款80万元汇至该院银行帐户。庆丰镇政府不服该责令追款通知,向该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庆丰镇政府于2017年7月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军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7月6日解除,并要求军辉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912909.5元。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庆丰镇政府的诉请。
盐都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令限期追回的前期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擅自支付处分。本案中,庆丰镇政府在该院查封、冻结军辉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后,陆续***公司付款970余万元,远远大于该院冻结的80万元,庆丰镇政府认为系支付的工人工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且其自认支付的工人工资仅为458万元,仍存在另行***公司支付了500余万元的差额,应认定庆丰镇政府已构成擅自支付,该院依法责令其追回8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庆丰镇政府称其***公司超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理涉。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撤销该院(2020)苏0903执恢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盐都区法院作出(2020)苏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建湖县庆丰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庆丰镇政府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盐都区法院(2020)苏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及(2020)苏0903执恢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擅自支付处分行为,而盐都区法院仍错误的认定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作出错误的裁定。2016年2月2日盐都区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15)***初字第005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因解决军辉公司承建工程过程中涉及的各种欠款矛盾而垫付工程款,工程尚未竣工,也未结算,不存在确定债权。且当时军辉公司已因故停工,时近春节,军辉公司欠付工人工资,工人至复议申请人处,为应急涉访人员而垫付工人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另(2020)苏0903执恢2号通知书认定复议申请人擅自***公司支付80万元无事实依据;复议申请人与军辉公司虽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军辉公司擅自仪式,复议申请人亦向建湖县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军辉公司应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该院已作出一审判决。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27日复议申请人付款974.95万元,冲减建湖县法院判决认定返还的超付的工程款7912909.5元,**1836590.5元,不足以抵冲复议申请人在2016年、2017年两个春节被迫支付的工人工资2831500元。因此,盐都区法院的(2020)苏0903执恢2号责令追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此外,盐都区法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执行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辩称:复议申请人已明确2016年2月3日到2017年1月27日总付款974.95万元,经过2018年5月21日司法鉴定工程造价结算证明超付791.29万元,差额1836590.5元,应属复议申请人应支付给军辉公司的工程款,盐都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80万元,在协执通知送达后,复议申请人应该严格按照盐都法院的协执通知履行协助义务。在协执通知送达后,复议申请人擅自在应支付给军辉公司的工程款情况下违反协执要求向案外人支付了974.95万元,这节事实清楚,盐都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从复议申请人提供的付款明细当中有六次是向***支付了几十万元,***公司支付六笔工程款,这些费用根本就不是复议申请人所陈述的被迫支付工人工资。即使支付部分工人工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优先支付工人工资的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维持盐都法院的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盐都区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于2016年2月2日向庆丰镇政府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军辉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此后庆丰镇政府陆续支付工程款计974.95万元。根据建湖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苏0925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6250132.48元,复议申请人庆丰镇政府实际超付给军辉公司工程款7912909.5元。盐都区法院要求其协助冻结时尚有183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庆丰镇政府与军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军辉公司并未将工程承建结束,因此,该建设工程不存在预付工程进度款及事先支付工人工资的问题,且庆丰镇政府认为其支付工人工资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庆丰镇政府并未按照盐都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冻结工程款80万元的义务,其存在擅自支付已冻结工程款的行为,盐都区法院作出的(2020)苏0903执恢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庆丰镇政府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湖县庆丰镇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