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3民初5065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山、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连云港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康小区2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孙佃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江苏省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9号中德国际商务大厦6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如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连云港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山,被告连云港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佃华,被告江苏省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645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诉求,1、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457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违约金数额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2、被告丰盈公司、被告众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众志公司是灌云县杨集镇河泰祥小区的开发商,被告丰盈公司是河泰祥小区的建设商,被告徐某某是河泰祥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理。2016年6月份,被告徐某某将该小区的窗户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窗户每平方米价格150元,窗框装好后付30%的工程款,内扇装好后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则赔偿对方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合同,窗框装好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30%的工程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丰盈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合同是原告与徐某某签订的。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众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众志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众志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承担违约责任。众志公司仅是诉称小区的开发商,众志公司将工程建设发包给被告丰盈公司,被告徐某某为被告丰盈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众志公司只在拖欠被告丰盈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众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被告众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众志公司是灌云县杨集镇河泰祥小区的开发商。2015年5月14日被告众志公司和被告丰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众志公司将河泰祥小区1栋6层楼房发包给被告丰盈公司进行建设。2015年5月28日被告徐某某与被告丰盈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徐某某挂靠被告丰盈公司,被告丰盈公司收取管理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安全、工人工资、原材料等产生的问题均由被告徐某某全权负责,与被告丰盈公司无关。
2016年3月26日被告徐某某和原告孙某某签订窗户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孙某某承包被告徐某某河泰祥小区的全部窗户,每平方米150元,平方具体面积按照实际面积计算。二、付款方式1、协议达成后,门框装好付30%,内扇装好一次性付清。2、按合同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底进入河泰祥小区进行窗户的安装,但被告徐某某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7月停止窗户的安装。后原告孙某某多次向被告徐某某催要工程款未果。
另查明,河泰祥小区在施工时,由被告徐某某负责。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6457元为窗户材料款和安装窗户的工人工资。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7月停止窗户的安装后,被告众志公司之后寻找案外人彭怀成继续窗户的安装,现窗户安装工程基本结束,彭怀成为河泰祥小区安装窗户,约定价款为80元每平方米。河泰祥小区需要安装的窗户总面积为1200平方米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材料款凭证、工人工资明细,被告丰盈公司举证的内部挂靠协议、通知,被告众志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书、承诺书、付款清单等,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系个人,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窗户安装的资质,因此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签订的窗户安装合同无效。被告徐某某系个人挂靠被告丰盈公司和被告众志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建设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将窗户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孙某某,但未及时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原告停止窗户的安装,同时原告和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安装窗户的工程量未进行核算,之后被告众志公司又另行寻找案外人彭怀成继续窗户安装的施工。因原告孙某某和被告众志公司对河泰祥小区需要安装的窗户大约为1200平方米的工程量均无提出异议,本院酌定河泰祥小区的窗户安装的工程量为1200平方米,原告孙某某依照和被告徐某某的约定,安装完全部窗户应得工程款为180000元(150元/平方米×1200平方米),案外人彭怀成依照约定应得工程款为96000元(80元/平方米×1200平方米),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孙某某应得工程款为84000元(180000元-96000元)。
被告丰盈公司辩称,被告徐某某的行为被告丰盈公司并不知情,没有被告丰盈公司的印章,因此丰盈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借用被告丰盈公司的资质,被告丰盈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丰盈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丰盈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众志公司辩称已经与被告丰盈公司结清工程款,对此被告丰盈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众志公司也未能举出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完整证据,因此被告众志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承担3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人民币84000元。
二、被告连云港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省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连云港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晓永
审 判 员 王德军
代理审判员 梁 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金玉
履行账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账号:53×××77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