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港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2433号
原告:**港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工业园虎山路南、紫晶路西。
法定代表人:魏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井艳、肖宏(实习),北京市盈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87号第A楼1106室。
原告**港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诉被告江苏省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1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8月6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LPR标准的4倍计算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257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告**港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期限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0日,款到发货,签约数量变化在±10%以内,结算金额以实际发货、承运金额为准。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于2020年6月24日发给被告一批500-125AB的管桩共计144米,属于合同的范围,被告已经在销售产品结算书中予以确认。原告陆续发了13批货给被告,合计数量1773米,总金额为357138元,原被告双方已经在销售产品结算书中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第四项第二款规定:供方供桩结束或需方连续七天未要求发桩的,需方须在七天内配合供方办理结算书完毕,以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金额并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合同第八项第三款约定:需方拖欠供方货款及承运方数额,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承运方。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原告供桩结束七天内配合供方办理结算书并结清货款,而是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整,后又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整,余款157138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7138元,并支付由于违约而导致的违约金、利息及相关损失。另外,由于合同第十一项中已经约定,如果产生纠纷则提交供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供方(原告)所在地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众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晟宇公司和众志公司达成买卖合意,约定由晟宇公司向众志公司供应管桩,在6月24日晟宇公司发给众志公司第一批管桩时,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后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补签了《管桩买卖合同》。《管桩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供方:**港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需方:江苏省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运方:**港联辉物流有限公司。供、需、承运方三方遵照《合同法》,经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管方桩单价、运输单价及合计金额:产品名称:晟宇牌管方桩;(1)、规格型号:PRS-400A,合同量(米):1500,管方桩单价(元/米):202,管方桩金额(元):303000;(2)、规格型号:PHC-500-125AB,合同量(米):144,管方桩单价(元/米):195,管方桩金额(元):28080,总计金额:331080元。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货款计付方式:1、款到发货,现金电汇。2、本合同管方桩货物单价价格有效期为(大写)玖拾天。由于需方原因导致供方超过交货期限,市场管方桩价格上调时,供方有权上调单价。3、供方以需方签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的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向需方收取货款,并代收承运方运输款。4、承运方以需方签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的数量为依据,向供方收取运输款……货款的结算办理及期限:1、供方以需方签字确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的数量为对账依据。2、供方供桩结束或需方连续七天未要求发桩的,需方须在七天内配合供方办理结算书完毕,以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金额并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3、超过七天需方不办理结算手续或收到供方的结算书七日内不予答复的,则视同需方认可由供方单方出具的结算书上的供货数量,并须据此支付货款……八、违约责任:1、需方如不按约定付款,供方可以停止供桩并追讨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2、除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若无供方书面同意,需方连续五天停止需货,或改用其他厂家的产品,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3、需方拖欠供方货款及承运方款额,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承运方。4、需方如不按约定付款或延期付款,造成供方不能开具发票,或开具的发票过期失效的,后果需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尾部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在原告晟宇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结算书确认:晟宇公司按《管桩买卖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5日前供货完毕,共向众志公司供应了价值357138元的货物,被告众志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尚欠257138元。2021年2月10日,众志公司又向晟宇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后晟宇公司多次索要剩余货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管桩买卖合同》、送货单13张、销售产品结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入账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带带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管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晟宇公司向被告众志公司供应管桩,被告众志公司尚欠货款157138元未支付。被告众志公司拖欠原告晟宇公司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晟宇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众志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需方拖欠供方货款及承运方款额,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承运方”,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要求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此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晟宇公司与北京市盈科(**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6257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约定付款,原告可以追讨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性支出,应当由被告众志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71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57138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157138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省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晟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6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2562元、诉讼保全费1795元,合计4357元(原告晟宇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众志公司承担,被告众志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坤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巍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