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3民初6005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642501369,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第****。
法定代表人:孙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0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江苏省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到庭、被告江苏省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614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6149元,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位于灌云县南岗镇张薛村温氏家禽有限公司所投资的鸡舍工程三标段,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2020年8月24日,被告经确认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26149元,并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共计20万元付给原告。余欠货款2261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页、欠条原件一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海军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两份、与经办人钱来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被告未举证。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份至2020年8月份,被告承建位于灌云县南岗镇张薛村温氏家禽有限公司所投资的鸡舍工程三标段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2020年8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614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书面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省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沙和石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黄沙和石子,被告接收后,向原告出具426149元欠条一张,未书面约定货款支付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共支付货款200000元,其余货款226149元,被告应及时支付,未支付的,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逾期未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本金226149元,按年息3.85%,从2021年9月24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众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26149元并赔偿逾期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本金226149元,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0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6元、保全费1650.7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2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继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戴敬松
书 记 员 任思颖
附: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
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账户:3207********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