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2268号
原告:林国祥,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14组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年。
原告林国祥诉被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国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费97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原告介绍销售被告的产品到如皋金科世纪城项目。后,原、被告在2013年8月1日签订《业务提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按照5元/立方向原告支付提成费,原告的提成费根据需方的汇款程度及时支付。该项目合计供应混凝土70626.5立方,被告也已经全额取得混凝土款。然截止目前,被告进项原告支付提成费255207.5元,剩余提成费97925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伟鑫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林国祥(乙方)与被告伟鑫公司(甲方)签订《业务费提成协议》约定,经乙方介绍销售甲方产品,每立方给乙方提成人民币5元。结算方式为每笔货款到公司账户后,公司按照提成标准以转账方式支付业务费,该项目资金全部回笼完毕,业务费结清后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处由杨军明签字并加盖被告伟鑫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林国祥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林国祥依约介绍被告伟鑫公司向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如皋金科世纪城项目供应伟鑫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并促成被告伟鑫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018年6月13日,杨军明向林国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截止2015年被告伟鑫公司向前述项目供应混凝土70626.5立方。2018年7月13日,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伟鑫公司就金科世纪城项目混凝土货款支付事宜达成(2018)苏0682民初5629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伟鑫公司混凝土款2596183.16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等。
被告伟鑫公司已支付提成费255207.5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务费提成协议》、杨军明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苏0682民初562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林国祥接受被告伟鑫公司委托介绍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促成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伟鑫公司实际向案涉项目供应70626.5立方,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费总额为35313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5207.5元,下余97925元未支付。依据双方业务费提成协议约定,资金全部回笼完毕,业务费应结清,依据被告伟鑫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调解协议,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最后尾款结清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现已届清偿期,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货款尚未回笼,故被告应付清原告业务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伟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国祥支付人民币97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崔小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智勇
书 记 员 沙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