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执复8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1973年7月4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庄艳梅,女,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3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徐州鼎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华南村(白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惠学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恒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二庙路北侧(蚕桑指导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
被执行人:江苏峻华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复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孔令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邳州市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聚宝花园综合楼东(建设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
被执行人:***,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
被执行人:惠学军,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
被执行人:江苏佰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铁富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
复议申请人***、庄艳梅、***、***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3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徐州鼎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江苏恒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江苏峻华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华公司)、邳州市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酒店)、***、***、***、***、惠学军、江苏佰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经农商行申请,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邳商初字第0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鼎立公司所有的位于邳州市官湖镇华南村(白果路南侧)厂房内的两栋钢结构大棚、4个32米的***、3个搅浆机、1个4.5X1.5的磨机、1台切割机。查封期间由鼎立公司负责保管使用,不得隐匿、变卖、毁损、设定抵押或作其他处分。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邳商初字第0742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鼎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邳州农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二、恒成公司、**、峻华公司、花园酒店公司、***、***、***、***、惠学军、江苏佰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履行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邳州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邳执字第20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鼎立公司、**、峻华公司、花园酒店公司、***、***、***、***、惠学军银行存款24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其等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邳执字第2017号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鼎立公司所有的位于邳州市官湖镇华南村(白果路南侧)徐州鼎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的成品大棚2个、原料大棚1个、切割车间1个、车间大棚2个、搅拌楼1个、搅拌***1个、锅炉房1个、锅炉房后大棚1个;切割机1套、球磨机1台、搅拌器3台、蒸压碎釜4台。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邳执字第2017-1号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鼎立公司所有的位于邳州市官湖镇华南村(白果路南侧)鼎立公司院内的门牌××个、公司内四周围墙、院内影墙、院内水泥地面、生产车间简易棚7间、公司大门西侧简易房21间、大门东侧简易办公室两层10间及空调1台、配电室1间、航吊2个、柴油发电机1台、热水炉2个、卷扬机1个、地磅1个、变压器1台”2016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邳执字第2017-2号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鼎立公司所有的位于邳州市官湖镇华南村(白果路南侧)鼎立公司院内的江苏四房锅炉壹台、模板柒拾块、摸车叁拾壹台、摸筐贰拾个、配电柜壹组。
申请执行人邳州农商行申请对查封资产予以评估拍卖。原审法院将鼎立公司被查封财产分别委托徐州兴彭资产评估事务所、邳州公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两公司分别作出******字[2015]第2-7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0月9日评估原值2125400.00元,评估净值1101260.00元;***房估(2016)鉴第02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6年6月28日满足各项假设限制的市场价值为62.29万元。2016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将以上两报告送达给被执行人鼎立公司,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惠学军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此后,原审法院在淘宝网司法网络平台上发出公告,并对鼎立公司资产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第二次拍卖于2017年1月8日10时以1379000元由沙良全竞买成交。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苏0382执3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鼎立公司所有的位于邳州市官湖镇华南村(白果路南侧)的成品大棚、原料大棚、简易房38间、配电室1间、门柱、水泥地面、水泥地坪、院内影墙、铁艺围墙、砖混围墙、锅炉房、切割机、蒸压釜、球磨机、搅拌机、柜机空调、航吊、柴油发电机、热水炉、卷扬机、地磅、变压器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鼎立公司所有的位于邳州市官湖镇华南村(白果路南侧)的成品大棚、原料大棚、简易房38间、配电室1间、门柱、水泥地面、水泥地坪、院内影墙、铁艺围墙、砖混围墙、锅炉房、切割机、蒸压釜、球磨机、搅拌机、柜机空调、航吊、柴油发电机、热水炉、卷扬机、地磅、变压器交付给沙良全。沙良全在款、物交接单上接收人栏中签名确认。
***、庄艳梅、***、***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称:四人系花园酒店公司、鼎立公司产权人***的债权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侦查机关查封在案的***的财物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依次参与人,余款责令***予以退赔,继续返还集资参与人,鼎立公司所有资产被侦查机关查封,因此应当处置后返还集资参与人。邳州法院将鼎立公司财产评估、拍卖是错误的,并且评估、拍卖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对鼎立公司所有资产的执行、评估、拍卖,驳回农商行的评估、拍卖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相关单位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依法送达了被执行人鼎立公司。在鼎立公司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情形下,原审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网络平台两次发出公告,公开拍卖。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沙良全已将拍卖款缴纳,原审法院也已将拍卖的财产交付给买受人沙良全占有使用。上述执行行为,均系依法进行。***、庄艳梅、***、***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庄艳梅、***、***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庄艳梅、***、葛友坤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撤销(2018)苏03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第一、四复议申请人系被执行人鼎力公司的产权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人,本案中原审法院执行的财产系***使用非法集资得来的资金所购置,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时依法查封了本案中被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对*文秀作出有罪判决的同时判决公安机关查封在案的财产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非集资参与人,对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不享有权利,不能对本案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原审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在查封被执行财产时没有通知产权人到场指认、核实。在拍卖之前没有告知权利人选择鉴定机构,而是自行选择鉴定机构。第三、原审法院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于不顾,无法保证涉案财产评估拍卖程序的公证、合法。
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查明,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苏03民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3)邳商初字第0742民事判决由邳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该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执行依据(2013)邳商初字第0742民事判决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原执行程序已经中止,需等待再审裁判结果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本案现已不具备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受理条件,故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庄艳梅、***、***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青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