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民初5158号
原告:万其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310国道田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万其富与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其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煦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其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万其富与被告煦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跟随木工老板敖光文到被告承包的中电佳苑二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中发生生产事故,造成左右受伤,此后入住徐州仁慈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铜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需确认劳动关系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6月1日,原告向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煦鹏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万其富,也未招用过原告,因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30日,张杰(乙方)与江苏正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建设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中捷二期1、2号楼及茅村镇小官桥地块的房地产项目,乙方负责该项目及相关配套的所有工程施工、监理委托、建设资金筹措、安装及工程验收,甲方以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2014年11月8日,煦鹏公司与张杰签订承包服务协议,约定在公司内部实行工程个人承包责任制,由张杰承包中捷二期1、2号楼、茅村镇小官桥商住楼工程的施工,张杰必须按照煦鹏公司与江苏正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合同按期、保质的进行施工。2015年4月24日,煦鹏公司与江苏正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2014年9月30日,双方之间就“中捷二期地块、小官桥”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事宜签订了《工程项目建设合作合同书》,项目工程实际系张杰挂靠乙方施工,现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建设合作合同书》;二、《工程项目建设合作合同书》解除后,双方之间互不追击法律责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利益返还问题。三、双方之间无其他争议。
2015年4月11日,高吉的(甲方)与敖光文、吴文春(乙方)签订协议,约定高吉的将中电佳苑二期工程1#、2#楼所有的模板安装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此后,敖光文在施工期间招用原告万其富,万其富在施工时受伤。万其富受伤后,涉案工地支付了治疗费,高吉的以中捷电力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万其富签订事故处理协议:约定高吉的赔付万其富8000元,万其富承诺今后此事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原告主张中电佳苑二期工程即为中捷电力二期工程,由被告煦鹏公司承建,张杰、张德成将中电佳苑二期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高吉的,高吉的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敖光文,敖光文招用万其富进行施工,工资由万其富负责发放。
万其富于2015年8月24日以中亚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又撤回该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16日,万其富又以煦鹏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建议万其富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万其富于2016年6月1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万其富是受敖光文雇佣,由敖光文负责发放工资,接受敖光文的管理,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煦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法宝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如原告所主张的煦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包括张杰、高吉的),因原告万其富是包工头敖光文所招用的,其要求确认与煦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原告万其富要求确认与被告煦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其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铭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