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3127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旺,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先,徐州市云龙区铜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310国道田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利民,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利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700元及利息(以1847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7日,因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原告通过他人和自己的银行账户,将总计210000元的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和***指定的账户。因投标未果,被告退还的保证金被被告***从投标单位领取,原告随之要求其返还,经过协商,扣除部分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经过协商,扣除部分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184700元。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偿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张利民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规定,张利民应当对该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原告应对借款184700元提供相应的给付方式,且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
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利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7日,因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原告通过他人和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分两笔汇入140000元,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邱粲的账户分两笔汇入70000元,共计汇入210000元。因投标未果,该笔保证金被被告***领取,扣除部分费用后,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1847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利民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因招投标需要向被告***和其指定的账户汇入210000元,后因投标未果,该保证金被被告***领取。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7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是约定了履行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张利民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应对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诺偿还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身的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利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利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扬
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
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