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8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310国道田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旺,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鹏,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利民,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煦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煦鹏公司对上述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然在***的借条上盖章,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半年内,**一直未找上诉人主张还款承担担保义务,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再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但没判决张利民承担责任错误,因为**没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应由***个人全部承担全部债务,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84700元及利息(以1847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煦鹏公司、张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煦鹏公司、张利民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7日,因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通过他人和自己的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分两笔汇入140000元,向***指定的收款人邱粲的账户分两笔汇入70000元,共计汇入210000元。因投标未果,该笔保证金被***领取,扣除部分费用后,***于2018年1月17日,向**出具1847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煦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利民在担保人处盖章。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煦鹏公司、张利民至今未偿还,现**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1、**因招投标需要向***和其指定的账户汇入210000元,后因投标未果,该保证金被***领取。经双方结算后,***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847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是约定了履行期限,现**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3、煦鹏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要求煦鹏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煦鹏公司是张利民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应对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诺偿还责任。但在本案中煦鹏公司是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煦鹏公司本身的债务,因此,对**要求张利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4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30日,在***及煦鹏公司均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还款,煦鹏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上述事实**已在涉案借款付款期间届满的六个月内向煦鹏公司主张权利,煦鹏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上诉人江苏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德水
审判员  汪佩建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