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佛明星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82执274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韩世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佛明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贾怡珺,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7600193993。
申请执行人江苏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佛明星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6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佛明星物流有限公司给付江苏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702241.7元。变更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苏佛明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江苏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2702241.7元的孳息损失。其中以15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4日起,以17202241.7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江苏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江苏佛明星物流有限公司欠付32702241.7元工程价款及该款的孳息损失范围内享有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其违约而给鑫鹏公司造成的人工、材料、机械等损失计2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680元,鉴定费用260000元,合计460680元,由江苏佛明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江苏佛明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由郑森林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37886867.70元及利息、孳息损失、损失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680元,执行费105287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后本院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
2、通过全国及江苏省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保全查封了江苏佛明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皋国用(2014)第821170021号,后于2017年4月21日以(2017)苏0682执2742号执行案号查封了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号为皋房权证字第1××8号的不动产。因皋国用(2014)第821170021号宗地范围内均为未完工工程,亦未见产权证号为皋房权证字第1××8号的不动产,于2017年4月25日以(2017)苏0682执2742号之一执行案号实地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如皋市磨头居委会的不动产(含未完工房产)。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两次拍卖被执行人江苏佛明星物流有限公司位于如皋市××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宗地内在建工程等财产,两次拍卖均流拍,最后一拍流拍保留价为2896.03万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佛明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宗地内在建工程等财产以拍卖保留价2896.03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江苏佛明星物流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计2896.03万元。
4、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江苏佛明星物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被执行人现已不在注册登记地经营,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经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抵偿被执行人债务2896.03万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目前去向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
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