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28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32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缪长友,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程昌,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黄金大道A03幢益寿南路668、670号。
法定代表人韩世建,江苏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鉴定费3300元已由被告代垫,原告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直接向被告支付)。
审 判 长 张小平
审 判 员 贲 华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丁 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