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宏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韩世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宏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美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元,独山县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独山县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爱明,男,1968年8月9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宏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民初2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二局一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民初2206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鑫鹏公司与宏发公司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宏发公司无权以合同履行地为由向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向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二、宏发公司诉状中陈述“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从2017年12月11日开始零星向原告购买商业混凝土”,按现有证据不能得出鑫鹏公司与宏发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且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精神,口头协议不应当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只能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院管辖。综上,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宏发公司未书面答辩。

陈爱明未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发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鑫鹏公司列为被告,并提交了其与鑫鹏公司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发货凭证,从宏发公司的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接受货币一方即宏发公司所在地独山县为合同履行地,故独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新春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毛辉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