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6民初2206号
原告:贵州宏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羊凤村中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599378375J。
法定代表人:王功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元,独山县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独山县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住海安县。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卓吾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64328247U。
法定代表人:韩世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宏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宏发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江***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黔2726民初220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21年2月25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27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宏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662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26620元为基数,按支付当月的报价利率计算,时间从2018年4月15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决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被告江***公司在承建独山县经济开发区拉林高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机电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的过程中,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从2017年12月11日开始零星向原告购买商业混凝土,从购买开始至2018年4月13日止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251920元的货物。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结算过一次货款125300元,被告江***公司于同日以公对公的方式支付了该笔125300元的货款。后被告仍向原告购买商砼,并在每日供货清单上签字认可,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13日,向原告购买的商砼价款为12662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该笔货款12662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本人曾经在独山工地施工,是工地的一名工人,宏发公司给我们工地送的混凝土是我签收的量,我只负责进场的材料签收,其他与我无关。如果进场的材料量有问题,我可以负责,况且量已经对好无误,宏发公司为什么把我告上法庭,这是侵犯我的权利,我没有与宏发公司签合同,也没有和宏发公司谈价钱,所以我更谈不上给不给钱。
被告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向宏发公司采购商砼,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该商砼采购的合同相对人应为***。***未曾委托我公司向原告公司汇款,我公司接受过仲济来委托向原告公司汇付过125300元款项(未提供发票),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我公司系合同相对人;***采购的商砼即便使用在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也并不能认定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有的采购及商谈我公司均未与原告公司接洽,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未约定,原告主张按LPR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贵州宏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贵州宏发矿业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供货清单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1日,自称是江***公司的业务员,到贵州宏发公司提出购买混凝土,双方经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贵州宏发公司从当天开始供货,供货地点为独山经济开发区机电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签收人为***。2017年12月28日,贵州宏发公司与***进行对账,对账单记载客户名称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货时间为2021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22日,强度等级C30数量335方、单价为320元,强度等级C15数量30方、单价为290元,产生泵费共计9400元,确认累计欠付金额为125300元。对账当日,贵州宏发公司收到江***公司备注为“预付购材料借款”的汇款125300元。2018年3月16日,贵州宏发公司应***要求,继续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仍为独山经济开发区机电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签收人仍为***。2018年3月16日至4月13日期间,贵州宏发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C30数量357方,强度等级C15数量12方,产生泵费8900元,共计价值126620元。
另查明,独山经济开发区机电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江***公司。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原告首次进行预定混凝土的工作人员自称被告江***公司业务员,原告制作的供货清单、对账单,客户名称均为被告江***公司;其次,被告***作为口头约定的签收人,在供货清单、对账单签字后,原告于对账当日收到被告江***公司的付款,且付款备注事由注明为“预付购材料借款”;最后,供货地点均为独山县经济开发区机电产业园标准厂房,而该项目由被告江***公司承建,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理被告江***公司,故继续进行供货。被告江***公司辩称其支付原告货款系受第三人委托,但在付款给原告时被告江***公司与第三人均未向原告明示,被告江***公司付款备注事由也注明为“预付购材料借款”,而不是“代付货款”,被告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认为与被告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有过失,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江***公司理应支付尚欠货款126620元。被告***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不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及参照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的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增加30%-50%”的规定,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根据本案违约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35%的1.5倍即6.525%计算资金占用费为宜,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交易习惯,购买方在出卖方完成供货后,应立即支付货款,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原告主张从2018年4月15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宏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620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宏发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计1416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 航
书 记 员 唐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