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26民初249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生,江苏省海安县人,住址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倩,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卓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64328247U。

法定代表人韩世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创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56923483XG。

法定代表人罗恩芳,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经开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鹏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067903元(其中包括工程款3416602元、附属费用337301元、钢材运费24000元、钢材加工费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22455元(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实际利息以4067903元为基数,按市场贷款利率1.5倍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鑫鹏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整,及利息暂计87954.1元(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实际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金额为52096.78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市场贷款利率1.5倍计算);3、判令独山经开公司就鑫鹏公司欠付工程款4067903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鑫鹏公司与独山经开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双T板厂房工程建设框架协议书》,合同约定:独山经开公司为发包方(甲方),鑫鹏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工程项目为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双T板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原告与鑫鹏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鑫鹏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鑫鹏公司将独山经济开发区城北大道南侧新建双T板厂房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任务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以审定结算为准,合同履行保证金50万元。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后已于2017年11月24日向鑫鹏公司实际缴纳保证金500000元整。并对案涉工程进场施工。2019年4月15日,经独山经开公司独山开发公司出具工程停工通知,工程于2019年11月12日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就案涉工程工程款审核结算价款为4316602.1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实际垫付附属费用337301元、钢材运费24000元、钢材加工费29000元,鑫鹏公司拖欠原告工程价款合计4067903元,独山经开公司独山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就鑫鹏公司拖欠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案涉工程因两被告原因停止施工,独山经开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利息。

鑫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11月4日,鑫鹏公司与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双T板厂房工程建设框架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鑫鹏公司为承包方,承包建设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双T板厂房工程建设项目。2016年11月16日,鑫鹏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鹏公司将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双T板厂房工程建设项目交由***具体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以审定结算为准。第六条第一点约定,“全部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乙方(***)无权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任何款项”。第八条第六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本案系因***与鑫鹏公司履行《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向贵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第二页第一段、第二段陈述,***起诉鑫鹏公司的依据为2016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鑫鹏公司在工程造价经审定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工程核算审核定案表》以证明其观点。由此可见,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为鑫鹏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而非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情况。且《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第一点还约定,“全部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乙方(***)无权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任何款项”,即被申请人***无权直接向建设单位独山经开公司收取费用或主张权利。本案的案由应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第八条第六点约定的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第六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上述协议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甲方(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所在地系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与鑫鹏公司履行《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鑫鹏公司履行《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鑫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鑫鹏公司所在地系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即双方约定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