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891民初4265号
原告:江苏金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保滩镇兴保路1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平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石岩,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被告:淮安大山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266号(淮安软件园)1号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金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岩、淮安大山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江苏金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金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金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2972元,由原告江苏金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