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04执515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江苏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04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江苏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4、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称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能否执行到位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亦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与申请执行人联系确认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苏0804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 明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邵海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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