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2720号
原告:盱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6188054X7,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与工五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子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52558284,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二环路富邦汽贸二楼。
法定代表人:谈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晶红,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盱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被告江苏金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段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金柱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3986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江苏金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石材加工的营利法人。被告为从事建筑业的营利法人,系涉案盱眙县东方世纪城项目的施工单位。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盱眙县东方世纪城项目的石材加工达成一致,由原告负责人齐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谈柱签订盱眙县东方世纪城二期景观石材计划,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盱眙县东方世纪城项目提供特殊规格的石材、单价等。2017年1月26日,被告工地负责人黄某某进行结算,共计加工承揽款245869元,已付206000元,余款39869元经多次催要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金柱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材加工承揽关系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签收人黄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字确认收货,且无法确认系黄某某本人签字;3、原、被告之间的材料款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告盱眙**公司负责人齐某某与被告江苏金柱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柱签订涉案东方世纪城二期景观石材计划,由盱眙**公司为江苏金柱公司施工的东方世纪城项目提供特殊规格的石材,该计划表就加工承揽的石材规格、名称、价格等作出前期约定。后盱眙**公司陆续向江苏金柱公司供货,由黄某某在发货清单上签名并备注“货已收到”。2017年1月26日,黄某某作为证明人,向盱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东方世纪城二期附属工程用齐某某石材计贰拾肆万伍仟捌佰陆拾玖元整,已付款206000元,尚欠39869元。截止盱眙**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江苏金柱公司仍欠付加工承揽款39869元。
另查明,经本院(2019)苏0830民初1753号判决书认定,2016年8月25日,江苏金柱公司曾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地点同为盱眙县东方世纪城,发包方驻工地代表为黄某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盱眙**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柱公司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盱眙**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江苏金柱公司供应加工石材,履行了自身义务。截止诉讼之日,被告江苏金柱公司尚欠原告盱眙**公司加工承揽款39869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盱眙**公司要求被告江苏金柱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39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苏金柱公司提出,黄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收石材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金柱公司还提出,双方之间材料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盱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39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元,保全费419元,合计817.50元,由被告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34)。
审判员 董蒙
二○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