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民初6247号
原告:***,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52558284,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东方都市3幢A04室。
法定代表人:谈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在收到缴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已缴纳的保全费26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娇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