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盱眙自然大地装饰材料门市、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3339号
原告:盱眙自然大地装饰材料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830MA1U0X1E7Y,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海通建材城**楼**。
经营者:高信红,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盱眙县。
被告: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52558284,住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东方大道东方都市****div>
法定代表人:谈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晶红,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盱眙自然大地装饰材料门市(以下简称自然大地门市)与被告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大地门市经营者高信红、被告金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段晶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然大地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被告金柱公司因承接盱眙县招标中心工程装修,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装修材料共计101848元,已付60000元,还尾欠4148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484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业拆借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柱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产生的买卖关系是事实,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黄良安不是被告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字确认收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利息,故利息应当从主张之日起即2021年8月9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由案外人黄良安挂被告公司工作牌单独或与张云波共同签字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装饰装修材料。2018年6月24日案外人黄良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总计108216-退货6368=101848-已付60000元=41848元,下欠41848元,证明人黄良安,2018年6月24日”。2019年1月1日案外人黄良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盱眙县招标中心装修工地用高信红门市轻钢龙骨、板材等材料款计壹拾万零壹仟捌佰肆拾捌元整,其中已付陆万元整,下欠:41848元,此据,证明人:黄良安,2019年2月1日”。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28日,被告金柱公司从其银行账户两次转账支付给原告经营者高信红账户各20000元,均注明支付的为货款。2019年1月23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抬头为江苏金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08216元,已交付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金柱公司法人发信息催要货款时,被告法人回信息没有否认。
另经查关联案件,盱眙舜江新材料厂与被告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苏0830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黄良安系被告公司任用的某工地负责人,黄良安和盱眙舜江新材料厂进行对账,由黄良安出具书面证明,本院以此为依据判决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该情况与本案案情相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工地负责人黄良安挂被告公司工作牌单独或与张云波共同签字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后由黄良安出具所欠原告货款的结算证明、所购装修材料用在哪个工地的证明,被告公司账户转账给原告经营者高信红注明为支付货款、以及本院(2019)苏0830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能够证实黄良安系被告公司任用人员,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装修材料买卖关系。黄良安代表被告公司在原告购物清单上签字以及最后出具给原告的结算证明材料,依法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公司依法应对尚欠原告货款41848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否认黄良安为其公司任用人员,否认与原告有买卖关系,明显有违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故本院认定自原告2021年8月9日主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盱眙自然大地装饰材料门市货款41848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盱眙自然大地装饰材料门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被告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宏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星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