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东方大道东方都市3-A04室。
法定代表人:谈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晶红,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上诉人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所述欠款事实。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11月14日谈友伟、黄良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确定上诉人欠挖掘机款152850元。但谈友伟、黄良安并非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无权签字,且即使该两人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也需要该两人到庭证明是否是其本人签字。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柱公司给付挖机作业款15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5日,***的两台挖机为金柱公司承接的盱眙县管仲镇沿湖路工程施工作业,共计作业1581个小时,约定每小时210元,合计为332010元,金柱公司共给付***156000元,***在金柱公司处作业时使用金柱公司柴油22160元,同时***自认金柱公司给其其他费用1000元,余款15285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争。
对于金柱公司辩解的双方无劳务关系,金柱公司不欠***款项问题,金柱公司辩称谈友伟、黄良安非公司工作人员,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提供2017年11月14日谈友伟、黄良安向***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材料上对于挖机的数量、作业量、价格、使用金柱公司柴油等情况均予说明,***陈述谈友伟系金柱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柱侄儿,黄良安系施工队长,二人系工地负责人,故对金柱公司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金柱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柱在2017年5月2日向***付款10000元,于2017年5月27日向***付款20000元,于2017年7月6日向***付款20000元,于2017年9月9日向***付款15000元,于2017年11月9日向***付款10000元,上述付款明细有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为证,与***陈述相吻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金柱公司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该转账明细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说明上述转账系其他经济往来,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金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转账明细和谈友伟、黄良安向***出具的书面材料,一审法院对***主张其为金柱公司提供挖机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予以认可。
对于双方挖机款项结算,谈友伟、黄良安向***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载明挖机款共计332010元,金柱公司共支付156000元,其中金柱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柱在2017年5月2日向***付款10000元,于2017年5月27日向***付款20000元,于2017年7月6日向***付款20000元,于2017年9月9日向***付款15000元,于2017年11月9日向***付款10000元,合计75000元,转给***驾驶员及朋友挖机款81000元,合计156000元,***使用金柱公司柴油折抵22160元,金柱公司给付***其他费用小计1000元,共合计179160元,余款152850元未付,对上述付款金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上述付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关于挖机款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为金柱公司提供挖机劳务,金柱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逾期不付有违诚信,故***要求金柱公司支付挖机款1528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金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挖机款152850元。案件受理费3357元,减半收取1678.5元,由金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理由如下:从证据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为上诉人提供挖机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了谈友伟、黄良安向***出具的书面材料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谈柱与其的银行转账,上述证据与其在一审的陈述相吻合。而对于谈友伟、黄良安是否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予以否认,在二审中又陈述谈友伟、黄良安系公司临时帮忙人员与公司无关,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上诉人虽对谈友伟、黄良安系其工作人员予以否定,其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从款项支付情况来看,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5月2日起存在多笔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情形,对此,上诉人的解释是其根据工程实际管理人员指示,需要结账的时候就进行付款。二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有无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挖机时,上诉人陈述:“我公司承接的工程……以我公司的名义做,但实际工程管理人员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工程管理人员找谁做的我方不清楚。”上诉人的解释与上述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和本案实际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挖机款项结算数额问题。根据谈友伟、黄良安向***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载明挖机款共计332010元,其中金柱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柱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合计75000元,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转给***驾驶员及朋友挖机款81000元及使用上诉人公司柴油费22160元、其他费用1000元,上述自认部分均系对上诉人有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179160元,尚需支付被上诉人余款1528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柱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上诉人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庚
审判员  孙艳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潘华乐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