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830执28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代理人:黄果红叶,江苏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52558284,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的(2022)苏0830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03241.14元及利息(以1503241.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363元,由被告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17日,本院以邮政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邮件显示未妥投;2023年1月20日,本案向被执行人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2023年1月16日、2023年3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的银行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55×××5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93×××93)已依法冻结,但暂无可供执行的资金,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3月1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2023年1月17日,本院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盱眙县住建局房管科对被执行人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备案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备案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证券、大额商业保险、股票等财产线索。 三、2022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证券、大额商业保险、股票等财产线索。本院执行人员前往盱眙县**大道实地调查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用房为租赁,且已长期未曾开门营业。同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东方都市3幢实地调查走访,了解到东方都市3幢A4室现住户非被执行人办公用房。通过本次走访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3月1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以通话以及发送短信的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线索,且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690470.2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830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单 军 审 判 员  赵 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