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30执1703号
申请执行人:盱眙金义装潢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830MA1Y0AGF11,住所地盱眙县5室。
经营者:**,男,1971年6月29日4050盱眙县楼105室。
被执行人: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5255828盱眙县58号车管所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盱眙金义装潢门市与被执行人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2022)苏0830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金义装潢门市货款18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贵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上述文书已妥投,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5月24日、2022年7月4日、2022年8月2日,2022年10月1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了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冻结(户名:江苏金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XXXXXX),冻结时间为2022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19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前书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盱眙县住建局房管科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商品房网签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盱眙县太和街道东方都市XXXXXX及被执行人经营地盱眙县盱城街道**XXXXXX对被执行人进行走访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经营地址系租赁,已经停业,本轮财产调查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2年10月2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0月28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电话沟通,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18749元及利息、诉讼费。
上述实施,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0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单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