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玉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678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街道利达广场19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40737.91元(详见明细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到淮阴区马头镇淮阴**总部饲料厂工地做木工,工资约定350元/天。2021年9月10日上午,带班安排原告***到汽车上卸模板,卸模板时因模板与模板之间间距很小,钢丝绳无法吊取模板,原告***用木方橇模板将模板间距橇大时,不慎橇模板的木方折断,导致厚告***身体失衡,不慎从汽车上的模板堆顶部摔下受伤,当即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胸腔积液、***1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所受伤害经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苏08**工认(2021)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该伤害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玖级。就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法诉于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应当向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被告方予以积极的配合;2.被告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方予以承担,但要有事实依据;3.具体赔偿原告方主张费用里的医疗费,被告方前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请求予以折算;原告受伤时尚在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180元/天;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在被告继续工作,建议不需要解除劳动关系,请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工作情况、受伤情况、原告先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39天、工伤认定情况及工伤残疾等级均是事实。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5409.43元。被告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到相关机构进行了报销,不足部分原告自行承担,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2、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22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71766元(7974元/月*9月),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筑工人,结合当地建筑工人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期限较长,结合医嘱及原告具体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该项损失为47844元; 6、停工留薪期满后工资,原告主张31896元(7974元/月*4月),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7034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明细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机构依照规定对劳动者进行理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工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再支付原告54934.57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934.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23)。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蒋 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