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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522民初7346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 省霍邱县临水镇关庙村北圩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车门乡重峰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6526049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928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宏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南通市通州区××的年产人工智能(AI)物流分拣系统施工工程(以下简称人工智能物流分拣工程),由于项目需要建筑材料,2022年6月,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建筑材料。202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网片10.93吨,202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网片10.42吨,3200元/吨×(10.93+10.42)吨计款68320元。202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木料29吨,202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方木32.46吨,2300元/吨×(29+32.46)吨计款141358元。202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步步紧2.5元/个×2500个计款62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15928元,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59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虽然承认尚欠原告货款86000元,但以没钱为由推迟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公司承担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辩称,购买材料属实,但材料用在南通印龙工地,与**公司无关,对**出具的收货单认可,对***出具的收货单需要核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向**供应方木、铁片等建筑材料。2022年6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交付钢网片10.93吨,2022年6月14日原告向**交付钢网片10.42吨,共计21.35吨,价款68320元(3200元/吨×21.35吨)。202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木料29吨,2022年6月14日原告向**交付方木32.46吨,共计61.46吨,价款为141358元(2300元/吨×61.46吨)。2022年6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交付步步紧2.5元/个×2500个计款62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账户向原告付款80000元,通过***账户向原告付款50000元(备注**买木方款),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10时通过微信向**催要下余85928元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另查明,**系**所在施工工地的收料员、***系**所在施工工地的木工老板。 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对案涉货款是否承担付款义务。***诉称其向**公司承建的人工智能物流分拣工程供应建筑材料,***提交了**及***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其向案涉工程供货的事实。**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开工视频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挂靠协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开工,**公司与**在2022年8月18日就案涉工程签订挂靠协议。***提交条据显示其供货时间均为2022年6月,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开工,两被告于同年8月签订挂靠协议,庭审中被告**自认***系南通印龙工地木工老板,**系南通印龙工地收料员,庭后经询问**,**认可收到原告提交的由其签名条据中的货物,但收到的货物用于印龙工地。故对***诉称建筑材料送至**公司承建的人工智能物流分拣工程项目,**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2、***提交6250元条据的认定。***提交其与**聊天记录显示,***于2022年6月16日上午8时30分通过微信向**发送***出具的6250元条据的图片,**回复好的。庭审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对***条据的核实情况,对***提交的条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诉请**支付原告货款8592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85928及利息(以85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保全费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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