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金本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1执7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万客隆商城1幢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565268637B。
法定代表人:薛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首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琨,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金本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联丰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893758527。
法定代表人:沈根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金本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9)苏0581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苏州金本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850元,并支付以1510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647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270元,由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元,苏州金本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75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243273.24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高措施。
2、2020年1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之后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询结果与第一次查询结果一致。
3、2020年2月17日,本院向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苏州金本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苏(2017)常熟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土地坐落于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宁波路以南、珠海路以西、常青河以东),已被另案首封,且已设定大额抵押权,本案无处置权,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间三年,期限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
4、2020年4月16日,本院经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金本地产有限公司下落。经查,被执行人苏州金本地产有限公司涉案较多,涉案金额较大,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已终结了执行程序。
5、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金额243273.24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有243273.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581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徐 鑫
审判员 陶建清
审判员 张传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健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