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06民初2434号
原告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陈国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飞、夏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甫南文体中心及游客中心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上2份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就原定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就合同外增加部分双方存有异议,对此,原告提供的签证单系由被告指派的现场项目经理卜某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确认除了上述签证单外,双方就涉案工程工程量未再形成其他书面文件。据此,该签证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施工工程量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增加部分,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甫南文体中心桩基础工程,原告主张的增加部分有3项内容:(1)PHC-600AB(110)管桩及压桩213米,每米237元(包含管桩材料费每米220元,打桩费17元),合计5048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签证单,该增加部分针对的系塔吊桩及补桩。关于塔吊桩,被告确认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项目,故该部分应认定为增加的工程。对此,被告仅认可其中打桩的费用,不认可管桩材料费。因该签证单中明确了塔吊桩的材料数量,故被告应将其中的材料费支付原告。关于补桩,原告提供了设计变更通知单予以佐证。被告认为系原告施工原因导致设计变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该补桩部分的价款应纳入增加工程予以一并核算。由上所述,根据合同所附报价单,打桩费为每米17元,管桩材料费为每米220元,故就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50481元,本院予以认定。(2)PHC-600AB(110)管桩检测24米,每米220元,合计5280元。首先,该部分价款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桩基检测费,而系原告提供的检测桩的材料费用。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明确了一次性包干总价,但并未明确检测桩在包干总价内。根据合同约定,如实际施工发生变更甲方会出具书面变更单。根据被告出具的签证单,检测桩一项列在结算一栏中,而包干总价中明确包含的“试桩”并非列在结算一栏中,可见,检测桩应纳入结算范畴。据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检测桩费用5280元予以认定。(3)引孔5733米,每米16元,合计91728元。关于引孔即引桩部分,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建设单位相关签证单,但根据合同约定,如增加引桩需要以建设单位签证为准或由被告项目部同意。对此,被告项目经理出具的签证单就引孔部分纳入结算一栏,应认定被告项目部门同意原告进行引孔施工,故该部分款项应作为增加工程予以认定。关于引孔单价,双方确定市场价为每米12元,本院对该单价予以认定。经核算,引孔价款为68796元。因引孔部分并非建设单位同意施工,而基于原、被告的合意,故被告要求扣除25%的管理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不含税价款,原告亦无须向被告开具发票,故本院根据双方关于税率的意见,酌定扣减3%即2063.88元,最终认定该部分价款为66732.12元。(二)关于甫南游客中心桩基础工程,原告主张的增加部分有4项内容:(1)PHC-500(125)A-C80管桩及压桩44米,每米182元,合计800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签证单,该增加部分针对的系塔吊桩。同理,本院对该部分价款8008元予以认定。(2)管桩检测22米,每米165元,合计3630元。同理,就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3)引孔8928米,每米16元,合计142848元。同理,就该部分工程本院认定为增加工程。单价按照每米12元计算为107136,酌情扣减3%的税费3214.08元,认定为103921.92元。(4)桩基进退场费用6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未经被告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机械进退场均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再另行计算,故本院就该笔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就涉案2项工程增加部分价款,本院认定为238053.04元。结合合同内价款,就涉案2项工程总价款为2808288.0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理应向被告开具管桩材料费发票,审理中双方确定就该材料费双方按照不开票价格结算,据此扣减5%的价款,对此,本院尊其自愿。根据签证单,甫南文体中心使用管桩5755+24米,应扣减63569(5779*220*5%)元。甫南游客中心使用管桩6361.5+22米,应扣减53880.75(4171*165*5%+2212.5*176*5%)元,以上合计扣款117449.7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690838.29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70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9161.71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陈述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有相关付款凭证为证,被告虽然就其中部分款项付款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就原告陈述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确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9年1月,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间,故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9年1月31日即工程款付清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997.13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延期竣工的违约金,首先,关于施工天数,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工期被修改为40天,但该工期与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及完工时间相印证,其中甫南文体中心开工报告载明的定额工期为40天,虽然原告实际施工43天,但考虑其中增加了工程量,故其施工并不存在明显延期的情形。甫南游客中心开工报告载明的定额工期为37天,实际施工37天亦不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形。其次,被告认为原告私自修改合同,但其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合同,故本院对其意见难以采信。由上所述,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延期竣工的事实不能成立,且被告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材料费发票,根据双方意见,就材料费相关税金已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现被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尊其自愿,就开票问题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苏州市XX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分别将甫南文体中心及建批发零售用房(甪直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以上2份合同载明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土方、桩基、基坑围护完成付合同总价的5%,基础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二层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封顶付合同总价的10%,粉刷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分3年付清(第1年付合同价的20%、第2年付合同价款的20%、第3年付合同价的10%,在余款支付期间若项目审计完毕则上述的合同价改为按审计造价),但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保修期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甲方无息付清)。(注:清单以外的变更签证列入进度款支付,增加工程量付款同合同付款) 后被告将甪直镇甫南文体中心及甫南游客中心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就上述2项工程分别签订了柱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份合同载明的包干总价分别为1350000元(甫南文体中心)及1220235元(甫南游客中心),此外以上2份合同中均载明:乙方的承包方式为以包桩基础工程材料、包施工、包技术资料编制组卷及验收、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一次性按图纸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包干总价为不含税价,不含水电费,乙方需提供材料发票,详见乙方报价附件)。该合同价是在乙方已详细研究明了本工程的全部施工图纸、技术说明、招标文件、合同条件、工程所在地周围环境、交通道路、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储存空间、装卸限制等情况下作出的报价,报价中已按合同条款及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等要求充分考虑了(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包装运输、机械进退场费、施工技术、施工措施、成品保护、打试桩、调试、验收、样品、管理、利润及桩基础、土方及总包施工方互相配合交叉作业等情况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以上因素将来可能变动的风险;该合同价也包括了乙方为了协调好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及办理需要的手续等发生的费用以及这些因素将来可能变动的风险。乙方保证该报价准确无误,如有漏项,遗漏项目费用视为已包含在其他有价款的项目内,报价错误项目不予调整。如需要引桩以现场建设单位签证为准,按建设单位签证结算价扣税费后,甲方扣除管理费25%后结算给乙方(甲方协调增加的乙方实际未施工的量,乙方不得计取)。如经甲方项目部同意,也可乙方报价,甲方项目部、成本部签认工程量和单价。合同价款的调整:如实际施工发生变更(以甲方书面变更单或转发建设单位变更单与原投标蓝图对照为准增减工程量),按乙方报价单的单价调整实际变更工程量。甲乙双方认可工期为40(合同中打印字体天数为20,后以手写字体修改为40)日历天。施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完工日期按照施工图纸及相关变更的工程量全部完成止,并接受质监、业主及监理等单位的监督检查保证工程一次验收。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未在开工前3天提供施工场地、进场通道、施工用水用电接驳点;(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进场或交验时发现缺陷需更换的;(4)设计变更或修改导致增加的工程量一次增加超过合同工程量的20%;(5)不可抗力;(6)条款中约定或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除以上几条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超过工期按照2000元/天予以处罚。工程所需的桩材料由乙方采购供应至甲方施工场地。桩基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如检测不合格需复试费用由乙方负责。桩基完成,经项目部、监理和建设单位初步验收后10日内付至合同价40%,待本项目主体分部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至合同价60%,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至合同价80%,余款竣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承担所欠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2倍。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支付,参照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增加工程量的付款条款。甲方委派卜某为现场项目经理,协调管理工地日常事务及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负责参建各方的联系及事务处理。对此,被告称上述合同载明的工期为20天,对于事后修改为40天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称合同中工期修改为40天系被告涂改,双方持有的合同对于工期均进行了修改。审理中,法庭责令被告提供其持有的合同,但被告称合同已无法找到。 另,以上2份合同附件为乙方报价单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书。其中,原告提供的甫南文体中心桩基工程报价单载明:1、PHC-600AB(110)管桩(苏标),数量5542米,每米220元,小计1219240元;2、打桩费,数量5542米,每米17元,小计94214元;3、桩基进退场,小计36546元。以上合计1350000元。原告提供的甫南游客服务中心桩基工程报价单载明:1、PHC-600AB(125)A管桩(苏G**-2002),数量4105米,每米165元,小计677325元;2、JAZHb-140-11B,JAZHb-140-8,8B,数量2212.5,每米176元,小计389400元;3、打桩费,数量6317.5米,每米17元,小计107397.5元;4、桩基,46112.5元。以上合计1220235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就甫南文体中心桩基础工程,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开工,后于同年7月27日竣工。后该工程于同年9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相应的开工报告载明定额工期为4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相应的竣工报告载明的实际工期为43天。此外,甫南文体中心主体结构于2014年7月11日经验收合格,后该工程于2015年1月19日经验收合格。 就甫南游客中心桩基础工程,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开工,后于同年8月8日竣工。后该工程于2014年4月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相应的开工报告载明的定额工期为37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相应的竣工报告载明的实际工期为37天。此外,甫南游客中心主体结构于2014年6月10日经验收合格,后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2日经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竣工报告、开工报告、质量验收记录,被告提供的开工报告、质量验收记录、质量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就甫南文体中心桩基础工程,其在合同价款1350000元之外,还增加如下工程量:(1)PHC-600AB(110)管桩及压桩,数量213米,单价每米237元(包含管桩材料费每米220元,打桩费17元),合计50481元;(2)PHC-600AB(110)管桩检测,数量24米,单价每米220元,合计5280元;(3)引孔,数量5733米,每米16元,合计91728元。以上合同内及增加部分合计工程量合计价款149789元;就甫南游客中心桩基础工程,其在合同价款1220235元之外,还增加如下工程量:(1)PHC-500A(125)管桩及压桩,数量44米,单价每米182元(包含管桩材料费每米165元,打桩费17元),合计8008元;(2)PHC-500A(125管桩检测,数量22米,单价每米165元,合计3630元;(3)引孔,数量8928米,每米16元,合计142848元;(4)680T桩机进退场一次,计60000元。以上合同内及增加部分合计工程量1434721元。据此,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现场签证单2张。其中,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的甫南文体中心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一、压桩:PHC-600AB-110管桩。1、工程桩:20米*3根+17米*322根=5534米;2、塔吊桩:17米*8根=136米3、补桩:17米*5根=85米,合计压桩:5755米。二、检测桩:PHC-600AB-110管桩。7米*2根+10米*1根=24米,合计检测桩:24米。三、引孔:装268根*21米=5628米,补桩5根*21米=105米,合计引孔:5733米。结算:合计压桩5755米,合计检测桩:24米,合计引孔:5733米。签证单总包(监理)单位处签有“卜某”,并盖有被告甫南文体中心工程资料专用章。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的甫南游客中心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一、压桩:PHC-500(125)A-C80管桩。1、试桩:16米*7根=112米施;2、工程桩:11米*363根=3993米;3、塔吊桩:11米*4根=44米,管桩压桩:4149米(其中320T机器压1531米,680T机器压2618米)。400*400砼方桩。1、试桩:16.5米*8根=132米;2、工程桩:11.5米*168根=1932米;3、坡道桩:16.5米*9根=148.5米,方桩压桩:2212.5米(其中320T机器压2212.5米)。二、检测桩:PHC-500(125)A-C80管桩,11米*2根=22米,合计检测桩:22米。三、引孔,管桩:374根*16米=5984米,方桩:184根*16米=2944米(图纸设计185根,其中一根试桩未引孔),合计引孔:8928米。结算:合计压桩:管桩4149米(其中320T机器压1531米,680T机器压2618米);方桩2212.5米(其中320T机器压2212.5米),合计检测桩:管桩22米,合计引孔:8928米。签证单总包(监理)单位处签有“卜某”,并盖有被告甫南文体中心工程资料专用章。对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1、上述签证单仅加盖其工程资料专用章,且仅有卜某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卜某仅有权协调工地日常事务及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无权对该工程进行签证。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引孔要经项目部同意,该工程备案的项目经理是王某某,故卜某的签字不能代表项目部。2、根据合同约定,引桩即引孔应以建设单位的签证为准,但建设单位并未同意原告进行引孔,引孔系原告擅自所为,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3、塔吊桩未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因塔吊桩属于可重复利用的材料,原告未举证证明材料由原告提供,故其仅认可塔吊桩部分的打桩费。4、关于补桩系因原告在施工时未达到设计要求,存在质量瑕疵导致,故不应由其承担。5、检测桩已经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即使遗漏,根据合同约定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此外,原、被告确认就桩基础工程除了上述签证单外,双方未有其他确认工程量的书面材料。 2、设计变更通知单、施工记录表及图纸。原告称就甫南文体中心工程,因地质硬,桩打不进入,导致桩底标高没有达到设计标高,所以需要补桩。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补桩,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3、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委托单位均为苏州XX集团有限公司,检测日期均为2013年7月15日。原告称打桩前,需要对桩进行破坏性检测,该检测费应由被告负担。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检测报告仅对部分项目进行了检测,不能证明对桩基所有项目进行了检测,故不予认可。 4、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1张,载明:本工程320T机器进场施工,后又680T机器进场施工,需补贴680T桩机一次进退场费用60000元。该签证单未有被告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经质证,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包干总价中包含了机械进退场退费,因此不应再另行支付桩机进退场费用。 另,被告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故原告为了加快施工进度,自行引孔施工,相应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此外,原告还曾被罚款1550元。据此,提供了监理月报复印件及原始凭证报销凭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完工时间,被告称应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据此,提供了“施工工艺流程图”及“动测检测报告”照片打印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已付款情况,原告称就涉案工程,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付款520000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100000元、1月28日付款300000元、6月5日付款500000元、9月5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200000元、8月13日付款15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300000元、11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200000元、10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30000元,以上合计2700000元。据此,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银行流水。对此,被告对于已付款总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400000元,并非于2016年2月4日及11月22日分别300000元、100000元;原告所述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200000元,其认为系在2017年1月2日付款。就被告提出上述异议,法庭责令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被告未能举证。 关于引桩的价款,庭审中双方确认市场价格每平方米12元。对此,被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扣除管理费及税费,税费按照3%计算。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引桩并非建设单位签证,故不存在扣除管理费的问题,引桩按照每平方米12元计算不存在税金的支付,且双方口头协商涉案不开票,故不应再扣除税金;如果要扣除税金,则税率按照3%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称根据合同的付款节点,桩基完成,经项目部、监理和建设单位初步验收后10日内付至合同价40%,待本项目主体分部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至合同价60%,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至合同价80%,余款竣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承担所欠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2倍。就合同内的部分,第一个付款节点,其主张从2014年4月14日起算,第二个付款节点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第三个付款节点自2015年1月19日起算、第四个付款节点自2016年2月9日起算,根据被告已付款情况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据实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因截至该日,被告应付款257235元,已付款2570000元,剩余235元在2019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予以放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就合同外的工程款,参照总包合同的付款方式,即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5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3年付清(第1年付20%、第2年付20%、第3年付10%),涉案2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以后一个工程即文体中心整体竣工验收时间即2015年1月9日为准,根据被告已付款情况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据实计算实际付款之日止。对此,被告称如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则其对原告主张的计算节点无异议。 关于被告主张的材料费发票,原、被告同意在材料费基础上扣减5%进行结算,原告不再向被告开具上述发票。据此,被告撤回了要求原告交付材料费发票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江苏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9997.13元。 二、原告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61.71元。 以上两项折抵后,被告江苏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835.42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江苏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3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8603元,由原告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63元,被告江苏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38元,由被告江苏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3元,原告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鲁 超
书记员 吴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