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7执6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薛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卫文。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7民初7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苏州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33090)。二、被告苏州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32948。三、驳回原告苏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1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人民币4785元,由被告苏州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2月15日、2022年4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营业部,账号:(32×××61)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5月13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苏州创界致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民币29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12月16日至2024年12月15日止),因该债权尚未到期结算,故暂无法提取。
3、除上述查封财产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2年4月24日,本院(2022)苏0507执266号案件已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苏州市××路××大厦××楼××座现场调查,据物业反映该大厦内无被执行人公司在此经营,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2年4月21日,因被执行人苏州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于2022年4月22日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五、本院通过关联案件系统检索,本案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无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或执行案件。
六、2022年5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要求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73819.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273819.8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应收执行费4007元,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7民初7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邵华杰
审判员  张木林
审判员  王程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