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06民初2882号 原告:苏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568号上一大厦1-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苏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相城水厂二期工程,被告称其能协调原告承建该工程中的桩基、基坑维护工程并提出与原告合作,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合作协议》,提出原告在桩基、基坑维护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70万元、分配收益等。被告出具《合作协议》后,即请求原告先行支付20万元,原告商请****2019年7月18日代支付被告20万元。后原告未能签订桩基、基坑维护工程合同,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被告推拖,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20万元,原告中途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反而应赔偿其损失。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被告***在合作协议承诺人处签字,该合作协议记载:由于项目合作的需要,相城水厂二期工程由中亿丰中标,其中桩基工程(20013083.37元)、基坑维护一围护桩(734513.78元)、基坑维护一砼支撑(399076.11元)、基坑维护一钢板桩(866529.7元)工程由***负责接活,经充分协商***与桩基分包单位**公司就上述项目内容合作施工事宜达成协议:1、***负责与中亿丰的财务往来工作。2、***负责与中亿丰的沟通和协调工作。3、***负责施工现场的沟通协调工作。4、由**公司负责组织人员、材料、设备等进行桩基、基坑维护工程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的费用。5、苏州市**朋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为**公司提供该项目施工和经济往来的履约担保,如出现任何问题,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上交中亿丰6.5%管理费由**公司承担。如果超出6.5%超出部分***承担。如果中亿丰收取的管理费少于6.5%,少收部分作为***业务费由**公司付给***。7、**公司支付给***合作收益,按桩基、基坑维护审计金额16%计提(税后净收,不含中亿丰少收取的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无论甲方发出的指令或变更对结算有利有弊,无论项目施工是赚是亏都由**公司承担,与***无关。***按照项目最终审计结果,都按16%计提)。8、桩基、基坑维护工程合同签订后**公司即付***70万,于2019年7月20日之前打到指定银行卡上,每期工程进度款按约定16%付给***指定账户,当工程款付至总价款的97%,***所有收益一次性全部付清。9、中亿丰收取管理费以外其他费用,由**公司按桩基、基坑维护产值比例承担。10、现场桩基、基坑维护施工质量安全事故都由**公司承担。11、**公司施工所有施工材料品牌、规格、施工方案、施工工艺、工期进度等必须符合相应中亿丰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要求,相应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要求。 2019年7月18日,案外人***向***转账200000元并附言:相城水厂二期业务费。2020年4月6日,案外人***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该笔200000元系按照**公司要求代为支付。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公司从事地基基础施工、基坑工程设计、土石方工程,被告个人从事建筑总包业务,双方约定由被告从中亿丰承接相城水厂二期桩基、基坑维护工程后交给**公司实际施工。被告陈述,其通过人际关系实际承接到了相应工程,已将相应资料都交付了原告,原告也去中亿丰开过例会、看过现场,2019年6月初原告即可与中亿丰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双方才签订了上述合作协议,系原告自身原因放弃承接相应工程,责任在原告。原告陈述,其拿到被告签字的合作协议后认可该合作协议内容,被告提出要求预付20万元,由于接洽都有原告方***出面,故***代为预付,2019年8月初原告得知可与中亿丰公司签订合同,但后来原告发现涉案工程量清单中各类桩的标准不一致,既有省标、又有厂标,其认为风险大,工程没有利润,因此决定不再继续承接该工程,故于2019年7月底、8月初告知被告,不再承接该工程。转账清单中的业务费实际就是介绍费的意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网上电子回单、***书面证言,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录音材料,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举证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依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从中亿丰公司承接相城水厂二期桩基、基坑维护工程的机会和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已按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居间人,有权获得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这过程中有违约情形,原告未能继续承接该工程的原因系原告主动放弃,不可归责于本案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19年7月18日支付的200000元系业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苏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