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东湖街道南京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增,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运河街道徐海一级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艾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中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1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置业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翔泰公司施工工程款不能以验收单确认。该验收单仅是关于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单,其中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是按照施工合同条款进行表述,仅起到说明已付款情况,并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且该验收单也注明“同意上报”,仅是支付工程款的流程程序,并非工程量款的最终结算确认。2.案涉工程未结算,翔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结算依据,翔泰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应向是否委托评估,一审法院不仅未释明,也未同意中能置业公司提出的委托评估的请求,程序违法。
翔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翔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程款450182元;2.支付违约金,每日以450182元的3%从2018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5月3日,中能置业公司(甲方)分别与翔泰公司(乙方)签订室外管网施工合同、室外管网施工合同和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能置业公司将中能公园大地二期室外雨污水工程、中能公园大地二期室外电缆管敷设工程、中能公园大地二期庭院工程发包给翔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控价分别为138万元、30万元、38万元;工程竣工7日内,由甲方协助乙方组织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合同价款暂为根据工程总体进度分段实施,按分段完成的工程量计量,分段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施工图纸、甲方签证及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等资料进行据实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决算为准;本合同以双方核准的月施工进度为支付依据,工程量完成50%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全部工程量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70%,待阶段性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决算,决算定案后7日内付到决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全部结清,不计息;甲方委托杜德宝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协调工作,确保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提供水源、电源;甲方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逾期按应付工程款3%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7月13日,中能置业公司(甲方)与翔泰公司(乙方)签订中能公园大地二期人行道、停车位铺设施工合同,中能置业公司将中能公园大地二期人行道、停车位铺设工程发包给翔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暂按3512平方米,综合单价170元/平方米,总价59.72万元,完工后按实结算;包工包料(面层材料由甲方提供);工程竣工7日内,由甲方协助乙方组织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合同价款暂为根据工程总体进度分段实施,按分段完成的工程量计量,分段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施工图纸、甲方签证及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等资料进行据实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决算为准;本合同以双方核准的月施工进度为支付依据,基层完成后,按完成工程量合同单价的70%支付,全部工程量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决算,决算定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委托杜德宝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协调工作,确保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提供水源、电源;甲方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逾期按应付工程款3%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11月20日,中能置业公司对中能公园大地二期雨污水工程、室外供电管网铺设工程、围墙工程、地面铺装工程合同一进行验收,明确四项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另围墙工程交付使用。项目内容及金额一栏载明:雨污水工程合同价为138万元,验收合同后支付131.1万元,已支付86.94万元,本次支付剩余工程款44.16万元,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现场签证工程量和围墙、室外供电管网签证三个合同合并结算;二期室外电缆管铺设工程合同价为30万元,验收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95%为28.5万元,扣除已支付16.8万元,剩余11.7万元。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配电管网现场签证工程量和围墙、雨污管网签证工程量三个合同合并结算;围墙合同总价38万元,验收后支付95%即36.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1.28万元,余款14.82万元。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现场签证工程量和雨污管网、室外供电管网签证三个合同合并结算;中能公园大地二期地面铺装工程B区由江苏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经采购部、财务部及工程部联合测量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工程款为661022元,扣除第一次拨付工程款498043元,余款162979元。中能置业公司代表杜德宝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加盖中能置业公司工程部印章。2019年1月3日,中能置业公司负责人沙之品在验收意见处签名“同意上报”。
2020年8月13日,经翔泰公司、中能置业公司核对,上述四项工程合计2721022元,已付工程款合计2070840元。后中能置业公司于2020年中秋支付10万元,2021年春节支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450182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翔泰公司与中能置业公司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翔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中能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工程施工结束后,中能置业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验收单,该验收单明确双方对工程结算达成协议。验收单上有中能置业公司代表杜德宝及中能置业公司负责人沙之品签字,并加盖工程部印章。翔泰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已履行审慎义务,其有理由相信杜德宝、沙之品有权代表中能置业公司与翔泰公司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双方根据现场签证工程量及合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确定的工程款价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中能置业公司辩称杜德宝无权决定工程量,需上报后进行审计验收程序才能确定工程量的意见。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施工图纸、甲方签证及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等资料进行据实结算,合同未约定工程需进行审计。该要求系中能置业公司内部规定,中能置业公司无法据此约束翔泰公司。其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至今已达三年,中能置业公司一直未履行审计程序。而在双方验收结算后、翔泰公司起诉要求中能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申请评估审计,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容易造成诉讼资源浪费。综上,对中能置业公司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验收单,视为就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中能置业公司申请对工程进行审计,不予准许。最终结算价款以验收单结算价款为准,应为2721022元,扣除中能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450182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能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中能置业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按应付工程款3%每天向翔泰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条款明显高于翔泰公司损失,结合中能置业公司陈述,对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中能公园二期雨污水工程、室外供电管网敷设工程、围墙工程在验收单上均约定扣除5%质保金一年后交付,结合上述工程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全部结清,不计息”,该三项工程质保金共计10.3万元,应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6日不计算利息。故本案的违约金以374182元(450182元-1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418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止;以4501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3倍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判决:一、中能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翔泰公司工程款4501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41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418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止;以4501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3倍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翔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7元,由中能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能置业公司在四份验收单上明确合同价款、已付款数额、剩余工程款数额,且中能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杜德宝书写“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款”,并由中能置业公司负责人沙之品书明“同意上报”,说明中能置业公司已经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且同意支付。故,一审判决依据中能置业公司出具的验收单,确认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二、在依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中能置业公司的审计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中能置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2元,由上诉人中能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连富
书 记 员 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