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锦华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盐城锦华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3民初576号
原告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阜宁港。
法定代表人丁政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克开,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锦华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北门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7日生,市民,住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朱青祥,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永军,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生,市民,住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盐城东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施庄社区通榆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戴月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诉被告盐城锦华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利公司)、***、沈永军、第三人盐城东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政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权、顾克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青祥、被告沈永军及其与被告锦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中善,第三人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港公司诉称,被告锦华利公司因承建第三人东鑫公司开发的东鑫花园商住楼及附属工程需要,于2013年3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向我公司订购砼标号为C15、C25、C30、C35、C40等混凝土10000m³,该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地址、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守信用,没有按时足额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25万元,尚欠261.133万元未有支付。2015年3月29日,被告锦华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沈永军与我公司协商,对尚欠货款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息2.5%承担利息,并约定由第三人东鑫公司在应付给被告锦华利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给我公司,三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后第三人又以房屋滞销为由,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锦华利公司、***、沈永军连带偿还欠款161.133万元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锦华利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有部分与事实不符,2013年春我公司中标东鑫花园商住楼,分别设立了两个项目部,项目部经理为***和沈永军,对其二人承建工程的行为我公司予以认可,属于职务行为;2、我公司***项目部确实和原告签订了混凝土协议,但是该协议部分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即货款的延期支付按照月息2.5%计息,该约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同时在施工中,我公司两项目部已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具体账目待双方结账后另行计算,同时我公司为了给付原告的货款,通过双方协定及第三人东鑫公司认可,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1套商品房冲抵货款,请求法庭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部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驳回原告的利息主张。对所欠货款的账目需要进一步结算。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账目没有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本案事实不符,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实际使用混凝土的收货单据,与被告进行结账;2、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就含有利润,故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在2015年8月5日将被告在第三人处的5套商品房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冲抵了原告的货款;我是锦华利公司的第一项目部经理。沈永军是第二项目部经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永军辩称,1、我与原告一直有经济往来,故在本次施工中,并没有同原告签订商品房混凝土合同;2、被告施工之后,已给付原告110万元,尚欠14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需双方对账目进行结算。为了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5日,我司将第三人抵偿的9号楼404、504、604、403、503、603室6套商品房用以冲抵所欠原告货款,且得到第三人东鑫公司的认可;3、我是锦华利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鑫公司述称,我公司差欠被告锦华利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我们与锦华利公司的约定,工程款一半是现金支付,另一半是用房屋来冲抵,被告辩称的11套房屋我公司早就分给了被告锦华利公司用于冲抵工程款,属于被告锦华利公司的房屋,在2015年8月5日锦华利公司又将该11套房屋冲抵给原告,目前在我公司销控表上反映,该11套房屋就是原告的。当时商谈以房冲抵时,被告锦华利公司和我公司将相关手续出具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锦华利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新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锦华利公司承建第三人东鑫公司开发的东鑫花园全部商住楼及附属工程所需混凝土总量预计为10000m³,双方并对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三、甲方该工程开工后,乙方分别垫资供货至每幢楼主体三层供货结束止,此后甲方该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一律先付款,后发货。垫资货款甲方于2013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全额结清。四、乙方所垫资供货货款在按本协议约定结付时,甲方在本协议约定价格基础上向乙方按实际所用商品混凝土方量每月每立方递增支付8元给乙方至结账之日。五、如甲方在2013年9月20日前不能向乙方一次性全额结清货款,则甲方必须在本协议约定价格基础上向乙方按实际所用混凝土方量每月每立方递增支付16元给乙方”。被告锦华利公司和原告新港公司分别在供需合同、补充协议的甲方、乙方处加盖公司章印,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新港公司累计向被告锦华利公司东鑫花园第一项目部即被告***施工工地交付商品混凝土5393m³,向第二项目部即被告沈永军施工工地交付商品混凝土6933.3m³。
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东鑫公司出具信函,内容为“兹有本人承建的东鑫花园5#6#8#12#13#15#楼计6幢,在新港混凝土全力支持下,基本完工。截止今日尚欠新港混凝土货款计币约壹佰壹拾万元左右,请东鑫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底前在本人工程款中扣给新港混凝土公司,如到期不能支付,本人同意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利息。敬请批准”,第三人东鑫公司在该信函上签注“同意到期代扣”,并加盖印章。2013年10月24日,被告沈永军作为项目负责人也出具信函,内容为“兹有本人承建的东鑫花园1#2#3#9#10#11#16#商住楼计7幢,在阜宁新港混凝土公司全力支持下,现已基本完工。该工程截止今日尚欠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计币壹佰伍拾捌万零叁佰壹拾肆元,请由盐城东鑫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底前在本人工程款中首先扣付给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支付,本人无条件同意按***与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付应付及逾期利息,所欠货款加上截止付款日所有利息一起转由盐城东鑫置业有限公司全权支付给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本人无异议。(如按时付款不承付逾期利息),敬请批准”,第三人东鑫公司在该信函上签注“同意在竣工付款时代扣”,并加盖印章。
2015年3月29日,原告新港公司与被告***、沈永军再次结算账目,该二被告尚欠货款分别为112.8647万元、148.2683万元,被告***在结账清单上签注“经双方商定本人同意按月息2.5%计祘,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底,所欠货款有东鑫花园房款冲抵”,被告沈永军在结账清单上签注“经双方商定本人同意按月息2.5%计祘(2分半),时间从2014年元月至2015年3月底,所欠货款有东鑫花园甲方冲抵房屋,充抵给新港砼”,原告新港公司在二份结账清单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第三人东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月飞在二份结账清单上分别签注“同意以***的房子冲抵”、“同意以沈永军的房子冲抵”,但对相关抵债的房屋未有办理房屋预登记手续。现原告因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261.13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锦华利公司、***、沈永军与第三人东鑫公司及其股东就东鑫花园工程进行账目结算,并签订结账明细,被告***、沈永军、锦华利公司分别在“***(沈永军)签字和挂靠公司盖章生效”处签名、盖章,第三人及其股东在股东确认签字处签名、盖章。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20日裁定对被告锦华利公司、***、沈永军的银行存款40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沈永军的信函、结账清单、三被告与第三人的结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新港公司与被告锦华利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沈永军的信函和结账清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新港公司作为出卖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锦华利公司作为买受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对于所欠货款的数额,被告锦华利公司的二位项目负责人分别与原告进行了二次结算,并于2015年3月29日对所欠数额予以确认,同时对利息的支付方式也与原告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锦华利公司差欠原告货款261.13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锦华利公司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61.133万元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虽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即按实际所用混凝土方量每月每立方递增8元、16元,但双方在2015年3月29日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即按月利率2.5%计算,其中***项目部所欠金额112.8647万元自2013年12月计算至2015年3月底,沈永军项目部所欠金额148.2683万元自2014年1月计算至2015年3月底,并约定由第三人以房冲账,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庭审中,被告***、沈永军以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经释明后,仍拒不要求适当减低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结账时对起算时间予以约定,原告也盖章予以认可,故被告拖欠的货款中金额为112.8647万元的部分,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其中金额为148.2683万元的部分,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虽双方还约定了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底,但该约定是建立在第三人以房屋冲抵的基础之上,现第三人未能按法律规定履行完以房抵债的约定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以被告***、沈永军与被告锦华利公司为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虽原告提供三被告与第三人的结账明细以证明挂靠关系,但被告***、沈永军均否认挂靠被告锦华利公司承建工程,且被告锦华利公司也辩称该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挂靠的事实难以认定。且即使挂靠关系成立,原告的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锦华利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锦华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1.13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金额为112.8647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金额为148.2683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90元,由被告盐城锦华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90元。
审 判 长  李正坤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