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488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532693XX,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东方锦绣北城7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振兴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任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丰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7208.86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原告对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刘庄镇人民政府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经公开招标后,分别与被告丰任公司签订了“2017年度大丰区刘庄镇为民办实事农村公路工程四期03标段东联村东联六组水泥路”工程和“2017年度大丰区刘庄镇为民办实事农村公路工程一期05标段民主村三排河水泥路”工程的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原告承包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2018年11月28日,经过审计,东联六组水泥路工程审定价为626538.46元,被告只支付了384800元,尚有241738.46元未支付,民主村三排河水泥路工程审定价为357770.4元,被告只支付了242300元,尚有115470.4元未支付。前述欠付工程款总额合计357208.86元。原告多次向两名被告催要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丰任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丰任公司签订了“2017年度大丰区刘庄镇为民办实事农村公路工程四期03标段东联村东联六组水泥路”工程和“2017年度大丰区刘庄镇为民办实事农村公路工程一期05标段民主村三排河水泥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事实,两份合同的总审定价984308.86元,与原告所诉一致。被告刘庄镇政府已给付627100元。因案外人周士林申请法院冻结丰任公司对我单位的工程款债权35万元,现尚有工程款7208.86元可以支付。2.原告提供的丰任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向我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由***承包施工,并由其全权处理该工程的往来款事宜,该工程有关应收款同意直接转支***的个人账户的内容分析,其法律性质属于债权转让,我单位至今未收到该份授权委托书,故该债权转让对我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3.我单位认为结算案涉工程款应当凭合法的税务发票,因丰任公司未出具相应足额的工程款票据,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对工程款的迟延支付没有过错,故不应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2月14日,被告丰任公司(施工单位)与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签订了关于2017年度大丰区刘庄镇为民办实事农村公路工程(四期)03标段东联村(东联六组水泥路)工程以及2017年度大丰区刘庄镇为民办实事农村公路工程(一期)05标段民主村(三排河水泥路)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的第4条均约定:“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于当年年底支付工程审计总价的40%,第二年年底支付到工程审计总价的70%,第三年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2017年6月20日,上述案涉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经审计,最终确定东联六组水泥路工程审定总价为626538.46元,三排河水泥路工程审定总价为357770.4元。2019年5月1日,被告丰任公司向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分别载明:“兹有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贵单位承建的2017年度大丰区刘庄镇为民办实事农村公路工程(四期)03标段东联村(东联六组水泥路),实际由***同志承包施工,所属工程款应由承包人***个人所得。为此,我公司现特授权委托***同志全权处理该工程的往来款事宜,该工程的有关应收款同意直接转账至***的个人账户,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兹有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贵单位承建的2017年度大丰区刘庄镇为民办实事农村公路工程(一期)05标段民主村(三排河水泥路),实际由***同志承包施工,所属工程款应由承包人***个人所得。为此,我公司现特授权委托***同志全权处理该工程的往来款事宜,该工程的有关应收款同意直接转账至***的个人账户,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截止2019年底,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财政管理所依据上述授权委托书向原告合计支付案涉工程款627100元(东联六组水泥路工程款372200元+三排河水泥路工程款254900元),尚有工程款357208.86元未向被告丰任公司支付。原告向两名被告继续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本案诉讼前,被告丰任公司按照审定总价已向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开具案涉工程款的全部票据。
又查,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周士林与孙德兵、丰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苏0982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孙德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士林人民币68万元,并承担其中59万元自2017年11月20日起,9万元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被告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德兵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期间,本院依据周士林的申请,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苏0982执17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丰任公司价值35万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划。2019年5月5日,本院向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丰任公司对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所享债权工程款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丰任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丰任公司应按约定的付款进度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迟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依法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因其待将支付给被告丰任公司的案涉工程款35万元被本院冻结,应视为已经支付,现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08.86元的抗辩,本院认为,本院对被告丰任公司实施的上述执行行为而致其未能向原告代位支付工程款35万元,因原告所享向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代位求偿的权利被依法限定为诉讼时行使,上述执行行为对原告要求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权不构成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执行行为将来是否对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履行在本案中承担的付款义务造成妨碍,应由相关执行中的法定程序解决。关于原告主张其对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刘庄镇人民政府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均系社会公益设施,不宜折价、拍卖,属于不宜优先受偿的工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丰任公司承担357208.8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丰任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法律规定发包方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刘庄镇人民政府又关于被告丰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性质属于债权转让,该单位至今未收到该授权委托书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丰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57208.86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357208.86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8元,诉讼保全费2378元,合计人民币9036元,由被告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036元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怀干
人民陪审员 徐凯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徐 嘉
书 记 员 施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