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与某某、某某、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82执异41号
异议人(案外人):**和,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执行人: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532693XX,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盐城市滨海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和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29日,本院对***与***、丰任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18)苏0982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982执1545号,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苏0982执15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00000元及诉讼费用8470元、代理费40000元、执行费、判决确定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价值相当的财产(含银行存款、债券往来款、车辆、房地产、财产性投资及收益等财产)。并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苏0982执1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步凤镇政府)协助执行“查封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建设工程款548470元,未经本院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个人或单位支付该款项(以实际审计为准)”,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和提出异议称,2016年7月份,丰任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步凤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丰任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我实际施工,我承接后按时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后经验收合格并审计确定总价款为615008.86元,步凤镇政府已经支付492006.4元,尚有123002.46元工程款因被法院冻结无法领取。我认为上述工程款属于我所有,案涉工程款由步凤镇政府于我之间直接交付,剩余工程款也应继续向我交付,步凤镇政府至始至终认可我而非丰任公司。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步凤镇政府欠付我123002.46元工程款的查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丰任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步凤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和以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所有权为由主张中止对步凤镇政府工程款123002.46元的执行,为此,异议人**和提供了其与丰任公司部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丰任公司向其出具的处理工程往来款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和工程结算审批表的证据。故本院对异议人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江苏丰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步凤镇政府的建设工程款123002.46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秦 钢
审 判 员  陈 康
审 判 员  许 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龚若卉
书 记 员  吴骁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