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785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5653296551,住所地睢宁县岚山镇工业园区108-28号。
法定代表人:卢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被告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证人何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637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637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睢宁县阳光家园铺砖及围墙施工项目。五月初十竣工,6月1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据。原告发现结算与协议约定不符。协议约定铺砖按28元/平方米结算。被告仅给付4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属实,但其所称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通过付给原告本人及代原告垫付其工人医疗费的方式,已经付清了其施工应得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1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家园项目部签订两份《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睢宁县阳光家园附属工程围墙施工项目及面包砖铺设施工项目,施工费按围墙施工长度每米160元计算,按实际铺设面积每平方米28元计算。结算方式为完工结算至95%,质保期满一年付清。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上述工程内容。2019年6月1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面包砖铺装》结算单一份,原告对其中草皮砖按14元/平方米结算有异议,对广场、门前、登高按20元/平方米结算有异议,认为均应按约定的28元/平方米计算,故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
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广场、门前、登高按28元/平方米结算,认可杂工及铲车费用2600元,但认为草皮砖仍应按14元/平方米结算,结算价款为122969元,原告主张结算价款为131369元,相差8400元,差别在草皮砖按14元/平方米结算还是按28元/平方米结算。对已付款,原告认可收到45000元,被告主张已付现金6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涉案工地上,原告雇佣的工人何某,4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已支付何某,4医药费43300元。被告主张该药费系为原告代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也应当支付医药费且被告同意支付一部分,并在庭后提供通话录音进行证明。被告认为录音内容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支付给何某,4医药费是原告同意的,按合同约定药费应由原告承担,因此4330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书》归于无效。合同虽然无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被告主张草皮砖按14元/平方米结算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双方约定不符,应按约定的28元/平方米结算,故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31369元,扣除5%的质保金,应为124800.55元,被告已给付45000元,尚有79800.55元。关于被告已支付何某,4医药费43300元是否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当庭不认可抵扣,原告虽通过录音证明被告曾经同意给付何某,4医药费,但给付的数额并不明确。且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存在过错,对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在工地因施工受伤,如伤者何某,4向原被告共同主张侵权责任,原被告均应承担责任。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如因乙方失职而造成的生命及财产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该约定对何某,4并不产生约束力,且原告是否存在失职,原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并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被告直接支付给何某,443300元的问题,被告可与原告及何某,4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9800.55元及利息(利息以79800.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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