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岚山镇工业园区108-28号。
法定代表人:卢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才,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上诉人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7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屹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草皮砖铺设价格为28元/平方米没有依据。双方在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书中约定阳光花园附属工程面包砖铺设施工项目,施工费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28元计算,但没有约定草皮砖铺设的内容及价格。***在完成面包砖铺设以后,又对工地部分草皮砖进行了铺装,因草皮砖铺设工艺和面包砖不同,对人力、时间、技术等方面要求不同,铺设价格肯定也不相同,由于这部分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当时市场价并参照其他施工小组相同工作的施工价格,14元/平方米是市场合理价格。2.帝屹公司代***支付雇佣工人医药费433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施工范围为围墙施工,每米160元计算,同时约定***为本工程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全面负责本施工项目的安全问题,如因***失职造成损失,由其全权负责。在涉案工地,***雇佣的工人何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帝屹公司根据***的指示支付了何某某医药费43300元,按照合同约定,当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判定延期支付利息及时间无依据。中建八局三公司为该工程总包单位,竣工验收应该以该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为准,帝屹公司分包的室外工程由于比较零散,持续在施工工程中,涉案项目在2019年6月12日尚未竣工验收,未至付款时间。另外,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支付,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一审判决明显违法。
***答辩称,1.草皮砖与面包砖材质相同、长、宽、厚一样,施工过程中与面包砖搭配使用。而且,***先进场施工,地面坑坑洼洼,施工环境恶劣,所以协议约定的是每平米28元。后面人员进场时,路面已成水泥路面,所以约定的价格就是每平米20元。2.关于案外人何某某医药费的问题,帝屹公司曾经承诺支付一部分,但结算时却以签订过安全协议为由不愿支付。实际上,帝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存在过错,且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而且,帝屹公司支付的43300元系直接交给病人,***仅是见证人。3.按协议约定,完工后结算至95%,因帝屹公司未及时支付该部分款项,所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帝屹公司支付工程款8637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637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14日,***与帝屹公司阳光家园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承建的睢宁县阳光家园附属工程围墙施工项目及面包砖铺设施工项目,施工费按围墙施工长度每米160元计算,按实际铺设面积每平方米28元计算。结算方式为完工结算至95%,质保期满一年付清。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上述工程内容。2019年6月11日,帝屹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出具“***面包砖铺装”结算单,***对其中草皮砖按14元/平方米结算有异议,对广场、门前、登高按20元/平方米结算有异议,认为均应按约定的28元/平方米计算,故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没有异议,帝屹公司认可广场、门前、登高按28元/平方米结算,认可杂工及铲车费用2600元,但认为草皮砖仍应按14元/平方米结算,结算价款为122969元,***主张结算价款为131369元,相差8400元,差别在草皮砖按14元/平方米结算还是按28元/平方米结算。对已付款,***认可收到45000元,帝屹公司主张已付现金6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涉案工地上,***雇佣的工人何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帝屹公司已支付何某某医药费43300元。帝屹公司主张该药费系为***代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主张帝屹公司也应当支付医药费且帝屹公司同意支付一部分,并在庭后提供通话录音进行证明。帝屹公司认为录音内容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的观点,支付给何某某医药费经过***同意,按合同约定药费应由***承担,因此43300元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帝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书归于无效。合同虽然无效,***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帝屹公司应按约定的价款给付***,故对***要求帝屹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帝屹公司主张草皮砖按14元/平方米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双方约定不符,应按约定的28元/平方米结算,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31369元,扣除5%的质保金,应为124800.55元,帝屹公司已给付45000元,尚有79800.55元未付。
关于帝屹公司已支付何某某医药费43300元是否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由于***当庭不认可抵扣,***虽通过录音证明帝屹公司曾经同意给付何某某医药费,但给付的数额并不明确。且帝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存在过错,对***雇佣的施工人员在工地因施工受伤,如伤者何某某向***、帝屹公司共同主张侵权责任,***、帝屹公司均应承担责任。至于***、帝屹公司之间约定如因乙方失职而造成的生命及财产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该约定对何某某并不产生约束力,且***是否存在失职,***、帝屹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并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帝屹公司直接支付给何某某43300元的问题,帝屹公司可与***及何某某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帝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9800.55元及利息(利息以79800.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负担80元,帝屹公司负担900元。
二审期间,帝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草皮砖和面包砖规格对比及效果图,证明两种砖铺装的人工价格不同。面包砖按协议为每平米28元,草皮砖应为每平米14元;2.案外人张学武施工的工程款计算明细,证明草皮砖当时市场价是每平米14元。
***质证认为,1.协议约定是每平米28元,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协商过按每平米14元计算,所以应按照每平米28元计算;2.我认识张学武,但我先进场,施工环境恶劣,因此我签的协议约定每平米28元,而张学武的协议中,面包砖都是每平米2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9年5月10号,转给何某某医药费壹万元。2019年5月15号,转给何某某医药费伍仟元。2019.5.15.11时20分***”;2019年5月2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9年5月22日徐州二院何某某收到医药费壹万元正。***2019.5.22”;2019年5月27日证明一份,内容为“支付***铺装项目工程款15000(壹万伍仟元整)2019.5.27证明直接支付何某某徐州医药费***”。
另,帝屹公司通过微信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向何某某儿子何坤转账10000元;于5月15日转账5000元;于5月20日转账5000元、300元;于5月22日转账5000元;于5月26日转账10000元;于5月27日转账5000元;于6月1日转账3000元。以上共计433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草皮砖铺设价格的问题。帝屹公司主张草皮砖应按每平米14元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与***就草皮砖铺设价格按每平米14元计算协商一致。而且,帝屹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草皮砖与面包砖对比效果图及案外人张学武的工程款计算明细等,并不能直接证明***铺设草皮砖价格为每平米14元。故在***已经施工完成的情况下,帝屹公司要求按每平米14元计算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帝屹公司支付何某某医药费应否扣除的问题。一审时,帝屹公司主张支付何某某医药费43300元并提供载有***签字的证明及微信转账凭证,案外人何某某亦陈述其医药费是案外人郭才(注:帝屹公司代理人)经***同意后支付。从案涉证明材料内容来看,***对帝屹公司向何某某支付医药费是知晓且认可的,其中2019年5月27日的证明更是载明“支付***铺装项目工程款……证明直接支付何某某徐州医药费……”。虽然微信转账与证明出具时间不能完全对应,但双方均认可系因双方不经常在一起,而何某某又需要医药费,所以存在先转账后出具证明或先出具证明后转账的情况,即既有***对帝屹公司已支付医药费的确认,也有经***同意后支付医药费的情况。因此,根据***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帝屹公司支付何某某医药费已经过***确认或同意,故帝屹公司向何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中,***认可帝屹公司支付给何某某医药费43300元,现帝屹公司主张扣除该43300元,应予支持。扣除后,帝屹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36500.55元(79800.55元-43300元)。
三、因帝屹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欠付工程款,帝屹公司应支付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对***主张的利息,帝屹公司应以36500.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帝屹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7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7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帝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9800.55元及利息(利息以79800.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调整为“帝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6500.55元及利息(利息以36500.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负担500元,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负担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王素芳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陈斯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