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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7979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5653296551,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岚山镇工业园区108-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睢宁县,现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68509.5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阳光家园附属工程围墙施工项目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书》,原告是协议的甲方,被告是协议的乙方,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概况、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在安全中约定乙方是本工程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施工项目的安全问题。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由乙方指派。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安全保卫制度》、《施工用电制度》等规章。如因乙方失职而造成的生命及财产损失,由乙方负全面责任。在2019年4月9日,案外人**跟随***在原告承包的阳光家园附属工程施工,2019年4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案外人**站在2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致**受伤。依(2022)苏03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支付执行款169899.5元、执行费2448元,至此,**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文书已全部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1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书》等法律规定,原告向**赔偿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68509.5元,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追偿168509.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合同,贵院2019苏03**民初7850号案已对该协议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以无效合同的相关条款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显然是错误的,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关的权利义务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原告追偿权的依据。2、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明知被告没有建筑资质而其将承包的工程肢解分包给被告施工,明显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相较于被告自然人承揽工程的过错要大,对于本案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3、原告赔偿**损失168509.50元,是基于工伤赔偿的相关依据所赔付的,工伤赔偿的范围及评残标准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不一致的,工伤赔偿还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原告是全部赔偿的,本案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和**之间系劳务关系,**的损害应当按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评残标准进行评定,同时还要考虑到**作为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也要承担40%的赔偿责任。**通过和原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按工伤保险的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损伤仅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这个伤情根据人身损害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本案的追偿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标准和评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和核准损失。考虑到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目前被告已经在事发后赔偿了**各种损失72935.03元,被告与**及原告间就**的损失各自承担的责任已经得到赔偿,被告该支出的费用已经支出,原告追偿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就阳光家园附属工程围墙施工项目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阳光家园一期院内的附属工程围墙施工项目交由被告***施工,该协议约定工程概况、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在安全中约定乙方是本工程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施工项目的安全问题。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由乙方指派。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安全保卫制度》、《施工用电制度》等规章。如因乙方失职而造成的生命及财产损失,由乙方负全面责任。 2019年4月9日,案外人**跟随***在原告承包的阳光家园附属工程工地施工,2019年4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案外人**在施工中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先后在睢宁县中医院住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等级评定,并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324453.63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21]第296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查明,***已支付**第一次住院时的医疗费用24505.73元,另支付2000元,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33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受***雇佣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施工工程中受伤,由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68509.5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损失238315.23元-***支付的26505.73元-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3300元),本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苏03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168509.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90元。**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中向**支付了赔偿款169899.5元、支出执行费2448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依据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在该案的二审审理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的43300元从***应得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按协议约定承担168509.5元。诉讼中,被告***认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事发时与**一起施工的工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上陈述,当时其和**一起站在架子上接吊机吊送的水泥预制板,事发时**站在不到两米高的架子上,因吊机吊的水泥板晃动,**在接的过程中从架子上坠落。被告另为证明原告与其约定,**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大部分,提供在其起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案件中出示的录音资料一份,录音中显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要求***妥善处理**受伤事情,公司愿意适当负责一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聘用的人员**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选择按照工程保险待遇要求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因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以及受害人所受损害均存在过错。原告明知被告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存在过错,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仍承包工程,承包工程后作为工地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及管理者,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存在过错,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诉讼要求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中认定**所受伤害造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为238315.23元,扣除本案原、被告已向**支付的款项,判决由江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8509.5元。上述损失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追偿的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对受害人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损失大部分由原告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的款项支持为73183.41元(**所受总损失238315.23元×60%-被告向**支付的26505.73元-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已在***起诉的工程款案件中扣除的43300元)。被告***虽辩称其已向**支付72935.03元,与本院已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不一致,且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押金不足以证明独立与本院查明的已付款项,主张的现金支付部分未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虽抗辩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侵权之诉与工伤保险待遇之诉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法律适用虽存在一定的区别,但为保护受害人权益,法律赋予了受害人选择的权利,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另抗辩原告在电话中与其承诺愿意承担**损失的大部分责任,与其提供的录音显示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3183.41元;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40元,被告***承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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